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126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1265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榮輝
劉金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321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2年度審交訴字第36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黃榮輝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支付公庫新臺幣伍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劉金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第6至8行「致劉金益人車倒地受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黃榮輝於肇事後並未救護傷者或報警為適當之處置即騎車逃逸」,補充更正為「致劉金益人車倒地受有腹壁挫傷併小腸出血與腹內積血、右膝右前臂擦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黃榮輝於肇事後,明知劉金益因此受有傷害,惟未救護傷者或報警為適當之處置,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迅速駕車駛離現場」;犯罪事實第4行「駕駛不隱」更正為「駕駛不穩」。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榮輝、被告劉金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
二、被告黃榮輝、劉金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85之4於102年6月11日修正,並於同年月13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後之規定,除以實際是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安全交通工具之客觀狀況外,另新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即構成本條項,擴張法律適用之範圍,就刑度方面,刪除得科以拘役、單科罰金之刑罰;修正前刑法第185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將最輕、最重本刑分別提高為1年及7年,故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85之4規定應較有利於被告黃榮輝、劉金益。
三、核被告黃榮輝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被告劉金益所為,係犯同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黃榮輝駕駛自小客車與被告劉金益騎乘之機車碰撞而肇事,劉金益受有腹壁挫傷併小腸出血與腹內積血及右膝右前臂擦傷之傷害,竟不知坦然面對,而未為救護,逕自駕車逃逸,罔顧他人生命、身體安全,行為實有不該;被告劉金益於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執意駕車上路,不僅莫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交通之安全,行為實有可議;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尚表悔悟,併斟酌被告劉金益經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6毫克,其因酒醉駕車而因而受有上開非輕之傷害,又被告黃榮輝並已賠償劉金益所受之損失,暨其2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黃榮輝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堪認犯後態度良好,並已與被害人劉金益達成調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此有調解書1紙在卷可佐,其因一時逃避,未能坦然積極處理釐清肇事責任,而有投機心態逃離現場,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已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促使被告黃榮輝日後得以知曉尊重道路交通安全之法治觀念,及肇事後如有造成他人傷害,應留於現場加以救助之立法本意,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應另有賦予被告黃榮輝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黃榮輝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並於緩刑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85條之4,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
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33211號
被 告 黃榮輝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段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劉金益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榮輝於民國101年10月22日18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旗山區旗甲路三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途經高雄市旗山區旗甲路三段與中興路口前欲向左迴轉時
,疏於注意,致其所駕駛自小客車車左照後鏡處撞及由劉金
益所騎乘沿高雄市旗山區旗甲路三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適
亦至該處之車號000-000號機車車車頭,致劉金益人車倒地
受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黃榮輝於肇事後並未救護傷
者或報警為適當之處置即騎車逃逸,嗣為警據報後循線查獲
。
二、劉金益於101年10月22日18時許,喝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之程度,竟仍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沿高雄市旗山區旗甲
路三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高雄市旗山區旗甲路三段與
中興街口處,因駕駛不隱,與黃榮輝所駕駛沿高雄市旗山區
旗甲路三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適至該處正欲迴車之車號
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撞擊肇事,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
測得其呼吸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76毫克而查獲。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移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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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證 據 方 法 │ 待 證 事 項 │
├───┼──────────┼────────────┤
│ 一 │被告黃榮輝於警詢時及│坦承在上開時地駕車時,與│
│ │偵查中之供述 │一台機車發生車禍,車禍後│
│ │ │,伊因會害怕,才開一點點│
│ │ │,後又回去看,但是伊到時│
│ │ │救護車已到現場了,所以伊│
│ │ │才離開現場之事實。 │
├───┼──────────┼────────────┤
│ 二 │被告劉金益於警詢時及│坦承酒後騎車在上開時地與│
│ │偵查中之供述 │一台自小客車發生車禍之事│
│ │ │實 │
├───┼──────────┼────────────┤
│ 三 │酒精濃度測試紀錄表、│被告劉金益人有於上開時、│
│ │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地酒後駕車與被告黃榮輝自│
│ │試觀查記錄表、舉發違│小客車發生車禍傷,被告劉│
│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金益顯無法安全駕駛之事實│
│ │知單、現場訪談紀交通│。 │
│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
│ │、現場圖各1份、現場 │ │
│ │照片35張 │ │
├───┼──────────┼────────────┤
│ 四 │衛生署旗山醫院診斷證│被害人劉金益因被告黃榮輝│
│ │明書 │之駕車行為受傷之事實 │
└───┴──────────┴────────────┘
二、核被告黃榮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被
告劉金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呂乾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