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14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5 月 02 日
- 當事人胡有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144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有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速偵字第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有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玖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車號」補充為「車牌號碼」外,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胡有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8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並未肇事,並兼衡其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慧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 日書記官 吳國榮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857號被 告 胡有德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有德明知飲用酒類後,注意力、判斷力將會降低,影響汽、機車駕駛人安全駕駛之能力,且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亦係政府長期宣導之交通政策,藉以維護所有參與道路交通活動者之安全,竟仍於民國 102年 3月21日21時許,在高雄市大社區中山路上某處之「夜美麗小吃部」內飲用啤酒 6瓶後,在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下,仍駕駛車號 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16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因夜間駕車未開啟車前燈而為警攔檢,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MG/L)。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胡有德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酒精測試報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附卷可稽。另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另就醫學文獻所知,當呼氣濃度達0.25毫克時,將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輕度中毒症狀,當呼氣濃度達 0.5毫克時,將造成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輕到中度之中毒症狀,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 26868號函文可稽;復參酌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亦認為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復有法務部 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文可稽。準此,被告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既已高達0.78MG/L,參照前述函文、說明所舉之安全駕駛之酒精濃度標準值,足認被告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其犯行自堪認定。 二、核被告胡有德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 日檢察官 吳協展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