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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1658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15 日

法官柯盛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1658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昆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撤緩偵字第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昆晃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飲酒」應更正為:「飲用米酒及保力達藥酒」之記載;另第7 行:「為警攔查」應補充為:「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之記載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昆晃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茲審酌本次酒駕新法提高對於酒駕肇事者罰則之立法精神,在於嚇阻喝酒駕車者,以產生警惕作用來杜絕公共危險的發生,從而減少因為酒駕造成的人命傷亡,而被告於飲用米酒及保力達藥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0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幸未肇事產生實害,惟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至為顯然,所為非是,且危害公共安全甚鉅,復考量被告於本次犯行前尚無任何酒駕之刑事前科紀錄,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兼衡其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及其自稱職業為司機、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撤緩偵字第207號
    被      告  陳昆晃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屏東縣屏東市○○路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號12樓之
                          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昆晃明知服用酒精過量,會降低操控動力交通工具之注意
    能力,容易肇事而危害道路交通安全,竟仍於民國101年7月
    5日下午4、5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中安路某檳榔攤內飲酒
    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晚上
    6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於當
    日晚上7時30分許騎乘上開車輛行經高雄市大寮區光華路與
    華西路口時,為警攔查,並於同日晚上7時36分許令其吐氣
    測得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0毫克,已超過不能安全駕駛吐
    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55毫克之標準值。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昆晃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濃度測試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
    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諸德國、美國之認定標
    準,對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酒精濃度達
    每百毫升110毫克以上,因肇事率為一般人之10倍以上,均
    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即應依刑法第185條之3
    之規定處罰,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意
    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0毫克,
    已超過不能安全駕駛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55毫克之標準值
    ,足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為明確,被告犯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1    日
                              檢察官  杜妍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
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1658號於民國 102 年 05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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