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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2564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楊淑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2564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國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294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國聖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國聖於民國102 年5 月23日3 時25分許,已飲畢啤酒而業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且其知悉上情,卻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自高雄市新興區民生路上某酒館離去,嗣於同日3 時27分許,行經高雄市苓雅區民權一路與四維三路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民權一路與興中一路口,應予更正)時,因酒醉操控力欠佳而不慎依序撞及分別為鄭兆宏、戴御宸、黃仁宏管領或所有、停放該處附近之車牌號碼0000-00 、CU-6525 號自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各1 臺,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進而依法於同日3 時43分許對林國聖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因檢測結果高達每公升0.84毫克,遂悉上情。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林國聖於警詢、偵查中承認酒後駕車。

㈡證人鄭兆宏、戴御宸、黃仁宏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照片等件。又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者,平衡感、反應力、控制力等項均降低,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等情,早經法務部於88年5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示明確,而為本院本於職務上所知之事項,從而由被告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此一受測結果,顯堪認被告應已因飲酒顯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2 年6 月11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布施行、同年6 月13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原規定「(第一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第二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之刑法第185 條之3 則規定「(第一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第二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又本次修正:㈠將酒精濃度標準值明定為刑事責任之構成要件,而於第一項第一款明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即構成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第二款則規範行為人縱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未達前述標準,惟有其他客觀情形足認不能安全駕駛,仍構成本罪;第三款則維持原規定。

㈡提高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法定刑下限為有期徒刑二月以上,而刪除得處拘役或單科罰金之刑罰種類;㈢加重酒駕致死及致重傷之刑度。茲經整體觀察,本次應屬不利於行為人之修正,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所犯本案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100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100 年12月2 日起施行)之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重利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143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3 月、2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且於99年2 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其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102 年5 月23日3 時25分許,在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貿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所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4毫克,酒精濃度甚高,且已肇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財物損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前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及其自稱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淑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
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2564號於民國 102 年 07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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