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9 分鐘讀完全文 3,06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2575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24 日

法官柯盛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2575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智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19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智崴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重型機車」應更正為:「普通重型機車」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民國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而被告楊智崴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茲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竟無視於此,於飲用啤酒後,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仍貿然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顯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嚴重蔑視公眾用路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況被告前於101 年間,曾因涉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是本件已屬被告第2 次違犯本罪,足見被告不但未記取教訓,反而再度酒後駕車而觸法,所為非是,兼衡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之態度、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境勉持等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1976號
    被      告  楊智崴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智崴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甫由本署檢察官於民國102年1月
    26日,以102 年度偵字第104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現仍於
    緩起訴期間。詎其仍不知警惕,於102年6月21日凌晨2 時許
    ,明知其在高雄市前鎮區藍天街夢PUB 夜店飲用啤酒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0.25毫克,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
    重型機車離開飲酒處,嗣於同日凌晨3 時14分許,沿高雄市
    前鎮區中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至正勤路口時,因闖越紅燈為
    警攔檢,並當場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3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單1 份。
  ㈡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 份。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份。
  ㈣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童志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2575號於民國 102 年 07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