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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2948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15 日

法官蔡牧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2948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惠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2年度速偵字第26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惠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飲酒」補充為「飲用啤酒」;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1 行「業據被告劉惠國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補充為「業據被告劉惠國於警詢及偵訊坦承有酒後駕車(騎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民國102年6月11日修正(102年6月13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查被告劉惠國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幸未肇事產生實害,惟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至為顯然,危害公共安全甚鉅。復考量其前無任何刑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本案為其初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且被告犯後業已坦承酒後駕車(騎車)之客觀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生活狀況貧寒、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牧玨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雅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2666號
    被      告  劉惠國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前鎮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惠國於民國102年7月25日凌晨1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瑞
    隆路之愛利卡拉OK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1時48分許,行經高雄市前鎮區保
    泰路與崗山西街口時,因未帶安全帽為警攔查,經警以酒精
    測試器檢測結果,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1
    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惠國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各1份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  俊  宏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2948號於民國 102 年 08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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