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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33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2 年 09 月 14 日
  • 法官
    王令冠

  • 被告
    吳慶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339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慶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速偵字第32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慶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7行補充更正為「飲用高粱酒2杯後,明知其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猶於同日2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行駛在道路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至2行「業據被告吳慶福於偵訊時坦承不諱」補充為「業據被告吳慶福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是於民國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 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查被告吳慶福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茲審酌被告於上開修法提高酒駕刑罰後,仍於飲用高粱酒,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之情形下,率然於晚間,在一般道路上騎乘機車,其漠視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所為非是。復斟酌被告前曾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判處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此品 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 猶再犯本罪,足見其就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眾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及可能因此對於其他用路人肇生之損害仍未知所警惕,且忽視不得酒後駕車之法令規範,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幸未肇事造成實害,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智識程度為專科畢業、經濟生活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4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令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翠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4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2947號被 告 吳慶福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慶福前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審交簡字第968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5萬元,於民國98年5 月27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102年8月9日21時30分,在高雄市岡山區民族路「八哥燒烤店」,飲 用高梁酒2杯後,猶於同日23時許,騎乘車牌XXL-092號重型機車行駛在道路上,於同日23時29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經警方攔查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而於同日23時34分許以酒精測定器對其實施檢測吹氣,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仍達每公升0.41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酒後駕車肇事之事實,業據被告吳慶福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核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5 日檢 察 官 顏郁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書 記 官 陳永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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