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341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3416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毓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29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毓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科部分補充為「陳毓宏前因妨害自由、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216號、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265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0 年1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 至第2 行「業據被告陳毓宏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應更正為「業據被告陳毓宏於警詢坦承酒後騎乘機車,嗣於偵訊自白犯行」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民國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查被告陳毓宏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顯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前述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竟無視於此,仍在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之情狀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幸未肇事產生實害,惟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至為顯然,危害公共安全甚鉅。復考量被告前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於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2949號
被 告 陳毓宏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毓宏前因妨害自由、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0年1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
其仍不知悔改,復於102年8月9日晚上,在高雄市小港醫院
前,飲用啤酒2杯後,猶騎乘車牌OWW-512號普通重型機車行
駛在道路上,於同日21時10分行經高雄市小港區宏光街、華
仁街口前,經警方攔查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而於同日21時
26分以酒精測定器對其實施檢測吹氣,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
仍達每公升0.61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酒後駕車肇事之事實,業據被告陳毓宏於偵訊時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
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各1份附卷可稽,核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之執行情形,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顏郁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