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36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0 月 17 日
- 當事人楊春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360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春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速偵字第3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春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至第4 行「飲用啤酒後,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上路」補充為「飲用啤酒2 、3 罐後,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第5 行至第6 行「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更正為「因偏向及隨意變換車道而為警攔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楊春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民國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提高酒駕刑罰之立法精神,在於嚇阻酒後駕駛車輛者以產生警惕作用,從而降低因酒後駕車肇生之傷亡,而被告於上開修法提高酒駕刑罰後,猶仍於飲用啤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超過立法設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已具不能安全駕駛之抽象危險,猶率爾於凌晨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顯然漠視其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危害公共安全甚鉅,所為非是。復考量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0年度南交簡字第921 號判決科處罰金銀元1 萬5,000 元確定,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1年度南交簡字第57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查,本案為其第3 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幸無發生交通事故,兼衡其於警詢自述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境勉持之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7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8 日書記官 賴易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3102號被 告 楊春生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段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春生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2年8月18日 1時40分許,在位於高雄市茄萣區仁愛路之「阿郎海產店」內飲用啤酒後,即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時27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 0段000號前,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 1份在卷可稽,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0 日檢 察 官 王 清 海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5 日書 記 官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