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38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0 月 14 日
- 法官柯盛益
- 被告劉文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389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文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速偵字第36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文彬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民國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而本件被告劉文彬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茲審酌被告於飲用啤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 毫克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所為非是。復考量被告於本案犯行前,業曾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交簡字第3910號判處拘役35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而本案為被告第2 次違犯本罪,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惟念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酒後駕車(騎車)之客觀犯行,態度尚可,且幸未肇生交通事故,兼衡被告於學歷為高中畢業、於警詢時自述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4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4 日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3675號被 告 劉文彬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萬丹鄉○○路0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12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文彬於民國102年9月14日晚上6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博 愛路之「金品檳榔攤」內,飲用啤酒2瓶後,於同日晚上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 晚上7時17分許,途經高雄市鳳山區博愛路與勝利路交岔路 口前,因行駛途中持續飲酒為警攔檢,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發現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文彬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3 日檢 察 官 黃嬿如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6 日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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