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438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4381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朝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撤緩偵字第45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朝陽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所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王朝陽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
3 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民國102 年6 月11日以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布施行、同年6 月13
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原規定「(第一項)服用
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二十萬元以下罰金。(第二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
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修正後之刑法第185 條之3 則規定「(第一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
,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
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第二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又本次修正:(一)將酒精濃度標準值明定為刑
事責任之構成要件,而於第一項第一款明定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
五以上,即構成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第二款則規
範行為人縱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未達前述標準,
惟有其他客觀情形足認不能安全駕駛,仍構成本罪;第三款
則維持原規定。(二)提高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
法定刑下限為有期徒刑二月以上,而刪除得處拘役或單科罰
金之刑罰種類;(三)加重酒駕致死及致重傷之刑度。茲經
整體觀察,本次應屬不利於行為人之修正,是經新舊法比較
結果,被告所犯本案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100 年11月30
日修正公布(100 年12月2 日起施行)之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100 年11月30日修正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啤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69毫克,實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率爾於夜間騎乘機
車上路,顯然漠視其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
安全,危害公共安全甚鉅,所為非是。復衡酌被告所犯本案
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22379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1 年9 月8 日至102
年9 月7 日止),嗣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罪,致原緩起訴處分遭撤銷乙情,乃經本院
核閱卷證審認無訛;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
幸無發生交通事故,兼衡其於警詢自述智識程度為小學畢業
、家境貧寒之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100 年11月30日修正之刑法第
185 條之3 第1 項,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易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修正前即100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100 年12月2 日起施行之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撤緩偵字第455號
被 告 王朝陽 男 6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朝陽明知喝酒過量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
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竟於民國101年8 月2日20時許,在
高雄市楠梓區學專路「金鳳小吃部」飲用啤酒2 瓶,至同日
22時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12分許
,行經高雄市楠梓區學專路與後勁北路口時,因行車不穩,
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22時16分許施以酒精呼氣濃度測試
,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9毫克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王朝陽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
表各1份等資料附卷可佐。又按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185條
之3 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公共危險條款,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
險係伴隨飲酒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
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其是否果真肇事,均不
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又上開條文所稱「不能安全駕駛
」者,依法務部於88年5 月10日,召集內政部警政署等相關
單位研議,並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作成一普遍參考
數值如下: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
度達0.11百分比以上者,因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故
可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參法務部88年5 月18日法
88檢字第1669號函)。今被告經檢測結果,其呼氣中所含酒
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9毫克,揆諸前揭說明,其肇事率為一
般正常人10倍以上,顯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綜上所
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 185
條之3規定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6月13
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法定刑為「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法定刑則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2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後
之新法對被告並未較為有利,依前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規定
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服
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 日
檢察官 吳 明 駿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附錄所犯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
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