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44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1 月 04 日
- 當事人謝佩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444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佩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調偵字第1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佩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佩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茲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時,未能確實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保護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左轉行經無號誌路口之際,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且因轉灣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致肇生本件車禍,為肇事主因;另告訴人林靖芳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為肇事次因(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均同此見解)。而本件係因告訴人與被告之和解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致迄未達成和解(告訴人另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已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兼衡告訴人林靖芳受有左胸挫傷、左側第五根肋骨完全骨折等傷害非輕,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有過失犯行,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暨無任何刑事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4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4 日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 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調偵字第1504號被 告 謝佩珊 女 24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佩珊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1 年9 月23日下午4 時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橋頭區隆豐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與維新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時,其理應注意駕駛人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晴天日間自然光線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搶先左轉,致撞及由林靖芳所騎乘沿隆豐路由南往北方向在其左側直行之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林靖芳因之人車倒地,受有左胸挫傷、左側第五根肋骨完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林靖芳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佩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靖芳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診斷證明書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3張附卷可稽。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日間晴天日間自然光線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搶先左轉,以致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被告應有過失甚明。又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8 日檢 察 官 林 永 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2 日書 記 官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