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47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1 月 29 日
- 當事人吳星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478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星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速偵字第40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星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猶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道路上」補充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業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且其知悉上情,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於民國102 年6 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查被告吳星輝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騎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甫於102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交簡字第28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該案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7毫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其理應知悉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仍於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所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是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實可非議;惟念及被告此次犯罪並未造成實害,對社會法益之侵害性尚低,並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兼衡其貧寒之經濟狀況、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書記官 葉明德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4031號被 告 吳星輝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旗津區旗下里海岸路18之1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星輝前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28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尚未執行 ,未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民國102年10月2日晚間5、6時許,在高雄市旗津三路喜相逢小吃部內,飲用啤酒2罐後,猶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道路上,於同日晚間6時30許,行經高雄市○○○路000號時,為警方攔查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而於同日晚間6時56分許以酒 精測定器對其實施檢測吹氣,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仍達每公升0.28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酒後駕車肇事之事實,業據被告吳星輝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核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8 日檢 察 官 呂乾坤 參考法條: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