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49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2 月 0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490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凍立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2579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凍立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凍立忠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911 號、97年度審易字第1872號判決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嗣經減刑並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7 月)、8 月確定,兩罪經接續執行,於民國98年12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犯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6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8年10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2 年10月28日22時20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澄清路153 巷珍味土雞城內飲用威士忌5 、6 杯,而致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法定標準,且其既可知悉上情,猶仍於翌日(29日)凌晨4 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02 年10 月29 日凌晨5 時5 分許,行經高雄市苓雅區河南路157巷口,因違規闖紅燈為警攔查,遂依法對凍立忠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始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㈠被告凍立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又被告有如前述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02 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提高酒駕刑罰之立法精神,在於嚇阻酒後駕駛車輛者以產生警惕作用,從而降低因酒後駕車肇生之傷亡,而被告於上開修法提高酒駕刑罰後,猶仍於飲用威士忌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超過立法設定之每公升0.25毫克,已具不能安全駕駛之抽象危險,猶率爾於凌晨騎乘機車上路,顯然漠視其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危害公共安全甚鉅,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幸無發生交通事故,復考量被告前無酒後駕車之刑案紀錄,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兼衡其於警詢自述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境勉持之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9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9 日書記官 賴易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