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533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5335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人友
- 選任辯護人
- 尤中瑛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1665號) ,本院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許人友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許人友於審判中自白,本院認依其自白及現存證據,已足以認定其犯罪,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爰依同第454 條第2 項規定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等候員警到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員警表明為肇事者,有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查(見本院卷第37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審酌被告因駕駛過失行為致被害人喪失寶貴性命,使被害人家屬痛失親人,所生危害既深且鉅;兼衡被害人經檢驗眼球液內含有酒精232mg/dl與有過失,難令被告負擔全部肇事責任,被告坦承過失,已與被害人家屬許茂榮成立調解,賠償新臺幣325 萬元,有調解筆錄、電話紀錄查詢表、匯款證明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63-68 頁),被害人家屬並表明願意原諒被告之意,及其犯罪情節、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疏忽,以致過失犯罪,事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完成賠償,頗見悔意,經此偵查、審判及科刑判決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被害人家屬並表明願意原諒被告,請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見本院卷第68頁),對於被害人家屬之寬容態度,自應尊重,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另斟酌被告已依調解內容給付賠償,而付出相當代價,應無再命其為同法第74條第2 項各款所列緩刑負擔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49 條之1 、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 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
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調偵字第1665號
被 告 許人友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尤中瑛律師
上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人友任職於博威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兼任該公司司機,
以駕駛貨車載運貨物,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2年5月20
日19時33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高雄市燕巢
區鳳澄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7-16號前,開啟右
側方向燈欲右轉至位於該址之某公司,因待公司大門開啟而
暫停駛於上址前,原應注意汽車在顯有妨礙其他人通行處所
,不得停車,且停於路邊之車輛,在遇雨時及夜間照明不清
之道路,應顯示停車燈或反光標識,且依當時情況,又無不
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而將車輛停放在道路上,且僅開
啟方向燈,而未設置任何警示措施。適有許錦惠騎乘車號00
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燕巢區鳳澄路由南往北方向駛
至該處,不慎自後撞及上開大貨車,因而受有胸部挫傷併穿
刺傷、頭部外傷併臉部撕裂傷等傷害,送醫不治死亡。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許人友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固不否認曾於上揭時間駕駛自用大│
│ │中之供述 │貨車欲進入位於高雄市燕巢區鳳澄路7 │
│ │ │-16號之某公司而將上開貨車暫停置於 │
│ │ │上址前,待公司大門開啟,當時雖有打│
│ │ │右轉方向燈,但未顯示停車燈或反光標│
│ │ │識,致被害人許錦惠騎乘之機車追撞後│
│ │ │死亡之事實。惟被告辯稱伊有以方向燈│
│ │ │閃爍且有開大燈,另伊並非每天都負責│
│ │ │開車,認為開車不在伊的業務內容,伊│
│ │ │是擔任現場管理等語。 │
├──┼───────────┼─────────────────┤
│ 2 │被害人許錦惠之兄許茂榮│證明被害人因本件車禍送醫不治死亡之│
│ │之供述 │事實。 │
├──┼───────────┼─────────────────┤
│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1.證明被告將上開貨車停置在顯有妨礙│
│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其他人通行之處所且未設置任何警示│
│ │、㈡-1各1份、現場及雙 │ 措施,因使被害人由後方自撞而死亡│
│ │方車輛照片共29張 │ 之事實。 │
│ │ │2.證明案發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
│ │ │ 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
│ │ │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
│ │ │3.證明本件雙方車輛撞擊之相關位置及│
│ │ │ 車損情形等事實。 │
│ │ │4.本件雙方車輛撞擊之相關位置及車損│
│ │ │ 情形等事實。 │
│ │ │5.肇事現場並無放置警示標誌之事實。│
├──┼───────────┼─────────────────┤
│ 4 │到院前死亡病患記錄表、│證明被害人因本件事故受有胸部挫傷併│
│ │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穿刺傷、頭部外傷併臉部撕裂傷等傷害│
│ │院診斷證明書、本署檢驗│,於送醫後仍不治死亡之事實。 │
│ │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 │
│ │各1份、被害人之傷勢照 │ │
│ │片共10張 │ │
└──┴───────────┴─────────────────┘
二、按汽車停車時,若停置於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
得停車;又停於路邊之車輛,遇雨時,或在夜間照明不清之
道路,均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此觀諸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及第13款規定甚明。而依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記載,依當時之天候、光線、路面狀況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被告竟疏未注意並遵守上開規定,逕
自將大貨車停置於顯有妨礙其他人通行處所而違規停車,且
未設置任何反光標識,足徵警示措施未盡完善,因而發生車
禍,致被害人死亡,益徵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
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王 朝 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