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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5397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23 日

法官柯盛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5397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明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5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明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仍於同日21時10分之前某時許」應更正為:「仍於同日20時許」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民國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查被告陳明嘉酒後騎乘機車上路,經警對其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酒精濃度呼氣值為每公升0.92毫克,已超過上揭「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此有酒精測試單1 紙在卷可按,應認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茲審酌被告於飲用鹿茸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2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然漠視其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危害公共安全甚鉅,所為非是,幸未肇事造成實害;復考量被告前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素行尚可,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自稱生活狀況貧寒,暨其犯後坦承酒後駕車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5158號
    被      告  陳明嘉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嘉於民國102年11月14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
    里○○○路00巷0號住處飲用鹿茸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仍於同日21時10分之前某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自前開住處起駛。嗣其於同日21時10分許,騎車
    行經高雄市小港區大鵬路漢民國小西側門前,因未戴安全帽
    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2毫克,始悉
    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明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游淑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5397號於民國 102 年 12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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