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3 月 2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7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基明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326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基明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基明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在龍永吉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任職司機,係以駕駛為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1 年9 月10日8 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國道1 號由南往北行駛,行經367.8 公里公里高雄市中正出口匝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而追撞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其前停等紅燈之李玉琪,致李玉琪受有頸部過度伸展、右側肩膀酸痛、左前臂約1 公分瘀傷、左手掌約0.5 公分割傷、左下肢2 處瘀傷等之傷害。陳基明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且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供承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案經李玉琪告訴。 二、被告陳基明於偵查中固坦承其在龍永吉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任職司機,於前述時、地駕駛前述營業大貨車與駕駛之前揭自用小客車在其前停等紅燈之告訴人李玉琪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前述之傷害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其係因下交流道時煞車失靈始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云云。經查: ㈠被告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且在龍永吉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任職司機,於前述時、地駕駛前述營業大貨車與駕駛之前揭自用小客車在其前停等紅燈之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前述之傷害等情,為被告坦認在卷,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李玉琪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卷附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及車損照片、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普通(乙種)診斷證明書、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102 年3 月4 日102 東安醫字第0144號函可稽,自堪認定。 ㈡被告於甫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而遭警詢問時,供承其當時見前方車輛踩煞車減速時,來不及踩煞車便撞及告訴人駕駛之前揭自用小客車等語,嗣於101 年11月12日警詢時亦供承其駕駛之前述營業大貨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之機械狀態正常,其當時發現回堵車輛時已煞車不及,往左閃避依然追撞告訴人之前揭自用小客車等語,則以其於警詢時前後供承一致,且衡情其於警詢時記已坦承己有不對之處,應無隱匿所駕駛之前述營業大貨車之煞車機械失靈之必要,是被告於偵查中翻易其詞,空言辯稱係因煞車失靈之故始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云云尚非可採。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著有規定。被告駕駛前述營業大貨車本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又被告若有注意上情,應得注意及在其前方停等紅燈之告訴人,並即時採取煞車之必要安全措施,而不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是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且對於本件交通事故應負起全部之過失責任,其前揭所辯非可採信。再告訴人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述傷害,有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普通(乙種)診斷證明書、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102 年3 月4 日102 東安醫字第0144號函可按,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駕車過失行為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乃以從事駕駛為業務之人,其在駕駛前述營業大貨車時不慎造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供承肇事犯罪一節,由卷附被告之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報告所示:被告旋於案發日9 時25分許在交通事故現場接受酒測並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等情,即足佐之,是以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疏失釀成本案交通事故,且應負起全部之過失責任,並使告訴人因而受有前述傷害,且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犯後猶設詞飾卸,未見悔意,實應予非難,暨其自稱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0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0 日書記官 葉明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 條第2 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