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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712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22 日

法官陳奕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712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昆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2年度速偵字第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民國100年11月30 日修正公布之酒駕新法提高對於酒駕肇事者罰則,其立法精神在於嚇阻喝酒駕車者,以產生警惕作用來杜絕公共危險的發生,從而減少因為酒駕造成的人命傷亡,而被告於飲用啤酒後,經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7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幸未肇事傷及他人,惟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至為顯然,所為非是,且危害公共安全甚鉅,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甫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施以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現仍於緩起訴期間內,是足見被告不但未記取前案之教訓,反而在前案犯行遭查獲後未滿1 年即再度觸犯本罪,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業已坦承犯罪之態度、自稱生活狀況為小康及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奕帆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義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528號
    被      告  甲○○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屏東縣屏東市○○路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號12樓之
                        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飲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後,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竟於民國102年2月17日13時30分
    許,在高雄市旗津區過港隧道118貨櫃碼頭內飲用啤酒2瓶,
    至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仍於同日21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苓雅區
    光華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22時33分許,行經該
    路段與五福一路路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並對其施以
    酒精濃度呼氣檢測,測得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67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甲○○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二)酒精測試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
(三)按酒精濃度呼氣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
    以上,肇事率為一般人10倍以上,參考德國、美國標準,應
    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檢
    字第1669號函可資參照,是本件堪認被告飲酒後,已達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綜上,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
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712號於民國 102 年 03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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