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8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3 月 18 日
- 當事人蔡俊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82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俊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49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俊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俊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曾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確定,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仍不知悔改,於飲用啤酒、威士忌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所為非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而其自稱生活狀況小康及智識程度為專科肄業,犯後坦承犯罪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7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8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8 日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4987號被 告 蔡俊宏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俊宏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審簡字第3984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9年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於102年2月16日23時許,在高雄市新興區五福三路「大立百貨公司」對面之「秀秀的店」卡拉OK店內,飲用威士忌酒及啤酒後,明知已因服用酒類,控制力及注意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翌(17 )日凌晨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BDK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4 時15分許,行經高雄市新興區五福二路與文橫路口前,因夜間騎機未開啟大燈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凌晨4時24 分許對蔡俊宏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俊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濃度測試單各 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者,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1669 號函參照)。從而,被告之吐氣酒精濃度既為每公升0.61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蔡俊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卷附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檢 察 官 任 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7 日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