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9 分鐘讀完 全文 3,04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827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18 日

法官柯盛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827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俊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49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俊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俊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曾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確定,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仍不知悔改,於飲用啤酒、威士忌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所為非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而其自稱生活狀況小康及智識程度為專科肄業,犯後坦承犯罪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7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4987號
    被      告  蔡俊宏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俊宏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審簡
    字第3984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9年1月13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於102年2月16日23時許,在
    高雄市新興區五福三路「大立百貨公司」對面之「秀秀的店
    」卡拉OK店內,飲用威士忌酒及啤酒後,明知已因服用酒類
    ,控制力及注意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猶於翌(17 )日凌晨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BDK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4 時15分許,行經高雄市新興
    區五福二路與文橫路口前,因夜間騎機未開啟大燈為警攔檢
    盤查,並於凌晨4時24 分許對蔡俊宏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
    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俊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濃度測試單各 1
    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按服用酒類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
    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
    0.11以上者,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為已達不
    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1669 號
    函參照)。從而,被告之吐氣酒精濃度既為每公升0.61毫克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其罪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蔡俊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之公共危險
    罪嫌。又被告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卷附之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任   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