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9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3 月 2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91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榮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撤緩偵字第1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連榮彬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科罰金捌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連榮彬於民國101 年7 月8 日2 時許近3 時,已飲畢啤酒而業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且其知悉上情,卻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高雄市大寮區光明路「明日之星小吃部」離去,嗣於同日3 時0 分許行經高雄市○○區000 ○道00號燈桿前時,因酒醉操控力欠佳而不慎撞及路旁樹藤,人、車倒地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5 時許,委請醫護人員抽血測得連榮彬血液酒精濃度猶高達94mg/dL ,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7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連榮彬於警詢中承認酒後駕車,於偵查中自白犯行。 ㈡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林園交通分隊委託醫院實施血液中酒精濃度檢驗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瑞生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照片等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其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101 年7 月8 日2 時許近3 時許,在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然自制力薄弱,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於同日5 時許所測得血液酒精濃度猶高達94mg/dL ,換算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酒精濃度甚高;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前無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所肇生之交通事故復僅使自己受傷,未造成他人身體受傷及財物損失,暨其自稱家境勉持等情,並兼衡其本件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係因被告未履行緩起訴處分所命履行事項而致原緩起訴處分遭撤銷,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1 份附卷可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5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5 日書記官 葉明德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