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訴字第10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訴字第100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明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065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明達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蔡明達於民國102 年6 月17日下午6 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大社區和平路2 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和平路2 段與中華路14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雨(起訴書誤載為「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突然緊急煞車,造成上開自用小客車失控往左旋轉180 度,並朝中華路14巷(東西向)巷口之機車待轉區方向滑行,適有盧○○、吳○○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該待轉區停等紅燈,蔡明達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側車身先碰撞盧○○之機車左側車身,復造成盧○○之機車往右推擠碰撞吳○○之機車,致盧○○、吳○○人車倒地,盧○○受有左足踝開放性傷口6.5 公分及雙踝挫傷等傷害,其機車之後車燈損壞(被訴毀損部分業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吳○○則受有左手掌及左小腿瘀青之傷害(過失傷害吳○○部分,未據告訴)。詎蔡明達明知已肇事並致上開二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上開二傷者採取必要救護措施,亦未等候員警到場處理,隨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沿中華路14巷由東往西(起訴書誤為西往東)方向逃離現場。嗣警方據報前往處理,依林美慧所目擊之車號及王○○、吳△△之指認,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盧○○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證據能力之判斷):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者,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情形,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審交訴字卷第77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且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蔡明達固坦承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其有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至上開事故現場,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我在事故發生時,是覺得他們(指告訴人盧○○及被害人吳○○)沒有受傷,才把車開走;當時我有下車到檳榔攤買礦泉水或香煙,我的手機被一名在場壯壯的中年男子拿走,意思就是要質押,看有什麼事情聯絡我,後來我才離開云云。
㈡惟查:
⒈過失傷害部分:
⑴被告於102 年6 月17日下午6 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紅色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大社區和平路2 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和平路2 段與中華路14巷之交叉路口時,突然緊急煞車,造成上開自用小客車失控往左旋轉180 度,並朝中華路14巷(東西向)巷口之機車待轉區方向滑行,適有告訴人盧○○、被害人吳○○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該待轉區停等紅燈,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側車身先碰撞告訴人盧○○之機車左側車身,復造成告訴人盧○○之機車往右推擠碰撞被害人吳○○之機車,致告訴人盧○○、被害人吳○○人車倒地,告訴人盧○○受有左足踝開放性傷口6.5公分及雙踝挫傷等傷害,其機車之後車燈損壞(被訴毀損部分業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被害人吳○○則受有左手掌及左小腿瘀青之傷害(過失傷害被害人吳○○部分,未據告訴)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有於102年6月17日下午6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南向北直行經過高雄市大社區和平路2段與中華路14巷交岔路口等語(見警卷第1頁背面至第2頁、偵查卷第9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有在案發當天在事故現場(見本院交訴字卷第26頁背面)等語,且據證人即告訴人盧○○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其於上開時間從鳳山區騎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從國道10號橋下往大社區(南向北)方向直行,在大社區和平路2段與中華路14巷口機車待轉區待轉,有部紅色自小客車在其左方從和平路過來要煞車但煞不住,自小客車尾巴甩尾擦撞到其機車,其機車左側與對方左側中間處發生碰撞,其是第1台車,另1個女騎士是第2台車,還有1位先生在旁邊;其機車後車燈全部掉下損壞,其身體有受傷,有至高雄市義大醫院就診;發生碰撞後駕駛有放下車窗看,當時其距離他不到1公尺,經其指認就是被告等語(見警卷第12頁至第15頁、偵查卷第23頁反面至第24頁、本院交訴字卷第20頁至第21頁背面),及證人即被害人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上開時間伊是從和平路國道10號橋下(南往北)方向行駛,到大社區和平路2段與中華路14巷口機車待轉區待轉,當天有下雨,突然有一個煞車聲很大聲,肇事車輛先撞到盧○○的機車,盧○○的機車才撞到伊,伊人和車都倒下;碰撞後伊左手掌和左小腿有瘀青,當時沒有就醫,是自己擦藥等語(見警卷第8至10頁、偵查卷第24頁、本院交訴字卷第22至23頁背面),核與證人即現場目擊者吳△△於偵查時證述當天其騎車在該處等綠燈,前面有2名女子要待轉,被告開車沿和平路2段從仁武往燕巢方向過來,撞上其前面那2名女子的機車,其就下車去把被撞的那2名女子扶起來並報警處理;被告駕駛座車窗打開,其有看到被告的臉,當時其與被告距離不到1公尺;那2名女子都有受傷,一個有就醫,一個比較輕微沒送醫,她只說她左腳膝蓋有點痛,看她走路一跛一跛的,但沒什麼傷口等語(見偵查卷第8頁被面至第9頁),及證人王○○於警詢時證述當時其在高雄市大社區和平路2段與中華路14巷口檳榔攤內看電視聊天,聽到煞車聲,探頭一看發現路口有部紅色自小客車,空轉180度,之後車頭迴轉擦撞2名女機車騎士,其靠近將其中1名女騎士扶起,另一名女騎士腳被自小客車及自己的機車夾住中間,其再幫忙將夾住腳的女騎士將她的腳抬出來,讓她坐在路旁等救護車;該肇事車輛廠牌是雪鐵龍、車牌00-0000、顏色紅色,經當場指認是蔡明達駕駛無誤等語(見警卷第18至19頁)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3份(見警卷第22至24頁背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110報案紀錄單、指認被告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0張各1份及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見警卷第25至28、33至
35、40、45、46、31頁)在卷為憑,堪以認定。
⑵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係一般駕駛人所應注意並遵守之事項,被告於本案發生時考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102 年11月13日高監屏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被告汽車駕駛人螢幕列印表1 紙在卷為憑(見本院審交訴字卷第18、22頁),對於上開規定自不能諉為不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天氣雨(起訴書誤載為「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1 紙(見警卷第27頁)在卷為憑,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至上開交岔路口,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於煞車時失控打滑,致其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迴轉180 度撞擊在上開交岔路口(中華路14巷口東往西)待轉區之告訴人盧○○之機車,顯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情形。告訴人盧○○係因本件車禍致受有前揭傷害,故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⒉肇事致人受傷逃逸部分:
⑴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致告訴人盧○○及被害人吳○○受傷後,未對上開二傷者採取必要救護措施,亦未等候員警到場處理,隨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沿中華路14巷由東往西(起訴書誤為西往東)方向逃離現場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在事故發生時有把車開走等語(見本院交訴字卷第26頁背面),而證人即告訴人盧○○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有放下車窗到一半,其有聽到被告說「慘了,酒駕」,接著就有人來扶伊了;伊確定被告有喝酒,但沒有證據證明被告有喝酒過量導致酒駕的情況,之後他就將車子往中華路14巷(東往西)方向開走;被告沒有停下來關心一下,且不聞不問就駕車逃離,是旁邊有一個類似小吃部檳榔攤那邊的人幫伊等報警、叫救護車等語(見警卷第12、15頁、本院交訴字卷第20頁背面至第21頁),證人即被害人吳○○於警詢時證稱伊被撞倒地後,轉頭發現有部自小客車車頭反方向,之後轎車倒車轉頭往中華路14巷(東向西)方向逃逸,是路人記下肇逃車輛車牌之後報警,駕駛人沒有停車或下車察看,沒有留聯絡電話及姓名資料,也沒有帶伊就醫等語(見警卷第8 頁背面至第9 頁),核與證人王○○於警詢時證述當時被告無法開車門下車且口中唸唸有詞說「我有喝酒、我有喝酒」,伊將夾住腳的女騎士幫忙把她的腳抬出來,讓她坐在路旁等救護車,只見被告突然打後車擋,調180 度往中華路14巷路口(東向西)疾駛而去,伊就趕快記下車牌00-0000 號紅色自小客車,之後等警方到場處理等語(見警卷第18頁背面至第19頁),及證人吳△△於警詢時證稱:當時自小客車車窗有打開,伊有跟自小客車駕駛講,叫他跟機車駕駛人說不要離開現場,然後伊將兩名受傷騎士扶起來,之後發現自小客車駕駛將車子開往中華路14巷(東往西方向逃逸);伊發現轎車駕駛的臉部紅紅的,且稍有酒味等語(見警卷第20頁背面至第21頁)相符,足認告訴人指訴被告於上開時地肇事致人受傷後逃逸乙節,與事實相符。起訴書雖謂被告係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沿中華路14巷「由西往東」方向逃離現場云云,但上開證人盧○○、吳○○、王○○、吳△△均證述被告係沿中華路14巷「東往西方向」逃逸,且證人林○○於警詢時亦證述其當時騎機車經過事故現場,在車禍前方待轉往中華路14巷(東向西)方向回家,經過中華路14巷,之後右轉自由路,再轉中華路,發現被車號00-0000號紅色自小客車逼車而報警,經其指認駕駛就是被告等語(見警卷第16至17頁),可知被告逃逸之方向是沿中華路14巷東往西方向,起訴書上開認定應屬有誤。
⑶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由上開證人盧○○、王○○、吳△△之證詞,可知被告駕駛自小客車碰撞告訴人盧○○之機車,並導致告訴人盧○○之機車往右推擠被害人吳○○之機車後,被告有放下車窗察看情形,被告於告訴人盧○○由證人王○○幫忙攙扶到路旁後始駕車離開現場,自已知悉其肇事有致人受傷,被告辯稱其不知告訴人盧○○及被害人吳○○有受傷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由上開證人盧○○、王○○、吳△△之證詞可知,被告在現場有自言自語提及酒駕,且當時被告臉是紅的,有酒味(尚無證據證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佐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有2次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前科紀錄,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交訴字卷第30頁),堪認被告應係唯恐被取締酒駕而駕車逃逸。
⑷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逃逸罪,其立法本旨乃為維護交通,增進行車安全,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留置現場,對被害人及時救護,減少死傷,以保護他人權益並維護社會秩序,俾免駕駛人於事故發生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徒增肇事責任認定上之困難,尤有致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或求償無門之虞。是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而於肇事當時,依被害人之外觀表徵或其他現場跡證等,足認已發生死、傷結果,即有及時救護、處置現場,以維交通安全之必要,行為人卻未為之,逕行離去,自應負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罪責。被告雖復辯稱其當時有下車到檳榔攤買礦泉水或香煙,其手機被一名在場中年男子拿走要質押,後來其才離開云云,然與上開證人證述被告僅有放下車窗,沒有下車察看乙節不符。且被告既未對已受傷之告訴人盧○○及被害人吳○○施以救護措施即駕車離開現場,其行為已有擴大告訴人盧○○及被害人吳○○傷害之危險,所為自與肇事逃逸罪之構成要件相當。
㈢從而,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在不詳處所飲酒後駕車(無證據證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於上開時、地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緊急煞車致其車輛失控迴轉肇事,撞傷告訴人盧○○及被害人吳○○後逃逸,其違反義務之程度難謂輕微,且被告否認犯行,又未賠償告訴人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及被告自稱家境貧寒,離婚,工專肄業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1 頁受詢問人欄、本院交訴字卷第27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 、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弘儒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第1 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 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