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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訴字第82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25 日

法官林永村李爭春蔡書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訴字第82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培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061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培岳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培岳於民國102 年3 月9 日下午1 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前鎮區桂林街112 巷由以東向西方向行駛,其於行經該路段與桂林街之交岔路口時,適有被害人黃麟鈴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桂林街以由北向南行進,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右側(起訴書誤載為左側,應予更正)與黃麟鈴騎乘之機車前車輪發生撞擊,黃麟鈴因而受有右踝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被告於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未停車採取任何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聯絡方式或向警察機關報案,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駛離現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嫌,係以被告之陳述、證人即被害人黃麟鈴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二聖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錄影光碟1 份、照片18張等為其主要證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車輛與黃麟鈴之車輛於上開時間經過高雄市前鎮區桂林街與桂林街112 巷口,且兩車均於該交岔路口緊急煞車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黃麟鈴之機車並未倒地,黃麟鈴亦沒有受傷,我女兒問黃麟鈴有無受傷,黃麟鈴並未回答,我就把車子開走了等語。經查:

㈠ 102 年3 月9 日下午1 時24分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前鎮區桂林街以由東往西方向行進,黃麟鈴則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桂林街以由北向南方向行進,並於被告之車輛通過桂林街112 巷與桂林街之交岔路口後隨即行至該路口,黃麟鈴之車輛旋在被告之右側車身旁緊急停車,被告亦立即停止行進,惟被告未下車察看,約2 秒後,被告即將其車輛駛離現場,亦未報警或留下其聯絡方式,黃麟鈴則停留於原地,隨後即報警處理等情,業經證人黃麟鈴證稱:發生車禍當時被告沒有下車察看,僅停下2 秒時間就開走了... 當時有一輛白色轎車的駕駛問我有沒有怎麼樣,他叫我趕快報警等語明確(院二卷第19、20頁),核與本院勘驗路口監視器畫面之結果相符(院二卷第17、18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5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卷第6 至8 頁)、現場照片9張(警卷第9 至13頁)、監視器翻拍照片(警卷第14、15頁)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坦認:我沒有下車看一下,我趕著做生意,我覺得沒有怎樣就離去了(院二卷第25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 被告雖於事故發生後未報警或留下聯絡方式即離去,惟按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逃逸罪之立法目的,本係欲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因而參考參考刑法第294 條第1 項遺棄罪之刑度,為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嗣後又以肇事逃逸者係存僥倖心態,延誤受害者就醫存活的機會,錯失治療的寶貴時間,而提高其刑度(88年4 月21日、102 年6 月11日立法理由參照),故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固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然主觀要件仍須以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456號、99年度台上字第65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黃麟鈴於前開事故發生後,固於當日至二聖醫院就診,經診斷有右踝挫傷之傷勢,此有二聖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附卷可憑(警卷第20頁),惟本件車禍發生時,係黃麟鈴之車輛與被告車輛於路口緊急停車,黃麟鈴之人車均停止於路口處,並未倒地,此經本院勘驗該路口之監視器畫面明確(院二卷第17、18頁),證人黃麟鈴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的前輪擋板和被告的車子有直接碰撞(院二卷第20頁),然其亦證稱:我的機車前輪檔板因本件車禍龍頭騎起來比較重,老闆說要不要換是看個人... 我看不出來被告的車子有沒有被撞壞或擦痕(院二卷第20、25頁),核與被告所稱:黃麟鈴的車子沒有怎麼樣,我的車子也沒有怎麼樣,也沒有看到明顯撞到痕跡等語相符(院二卷第17、25頁),以黃麟鈴之人車均尚能停止於路口而未倒地,被告所駕駛車輛之車身板金亦無明顯損壞痕跡,且黃麟鈴之車輛亦無嚴重毀損、零件散落等明顯受損等情形觀之,兩車於事故發生當下縱有直接碰撞,其力道亦非甚強,被告能否知悉黃麟鈴可能因此受有傷勢,實非無疑。

㈢ 再者,本件車禍發生當下,縱黃麟鈴本人亦未察覺自己有受傷情形,此有證人黃麟鈴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醫生說我撐住機車的動作傷到腳踝,腳踝有點腫,醫生叫我冰敷之後再熱敷,然後開藥膏等它慢慢修復,我等到一、兩個月後才能穿高跟鞋... 我車禍當時覺得麻麻的,是過了一、兩個小時,到下午才覺得腫起來,案發當天晚上才去醫院,外觀上沒有傷口,事故發生當時我沒有注意外觀上是否有傷口或腫起來的現象,只是覺得腳麻麻的等語可參(院二卷第19、23、24頁)。如黃麟鈴於事故發生後,均未能即刻察覺車禍有致生何傷勢,係至1 、2 個小時之後才察覺有異,被告自更難認知黃麟鈴有何救護之必要。

㈣ 而被告在於路口暫停後,其於駛離現場前,被告坐於副駕駛座之女兒確曾詢問黃麟鈴有沒有如何,此有證人黃麟鈴證稱:發生車禍當下只有被告副駕駛座的女兒搖下車窗看,問說「你有怎樣嗎?」,他們就開走了等語可證(院二卷第19頁)。雖以證人黃麟鈴證稱:被告的女兒問我,我還沒有回答,我以為被告要往前停車,結果他就開走了(院二卷第24頁)等語可知,黃麟鈴當時尚未能確認自己有無受傷,亦未主動表示或允許被告離去,然本件並未發生嚴重之撞擊,已如前述,就被告之認知,如黃麟鈴亦未表示自己有何傷勢,則在雙方均無受傷或車損之情況下,被告之女業已詢問黃麟鈴有無受傷,黃麟鈴又未表示自己有受傷或有就醫之需,被告駕車離開,自非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所為。況黃麟鈴於被告之女詢問後,曾左右環顧,於被告駕車離去時,亦未呼喊或阻止被告,此有證人黃麟鈴證稱:被告女兒問我時,我在左右看我的車子及腳,被告將車開走時我沒有呼喊我有受傷請被告停車,因為我以為被告要往前停車,我不知道被告要將車開走等語可證(院二卷第24、25頁),堪信被告所辯稱:我女兒說被害人有搖頭,我覺得沒有怎樣就離去了乙節,尚非無從採信。是被告所觀察到者,雖與黃麟鈴當下之意思有所出入,然被告於駕車離去時,並未認知黃麟鈴已受有傷害,自難僅以被告離去之客觀事實,即遽以肇事逃逸罪相繩。

㈤ 至被告雖於警詢及偵訊中稱:「(問:是否坦承你此次的肇事逃逸之違法行為?)我承認」、「(問:是否承認本件犯罪?)承認」(警卷第2 頁、偵卷第8 頁反面),然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查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已為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所明定,被告雖始終承認其並未下車或報警即將車子駛離之事實,然綜觀上開證據,已難認被告當下對於黃麟鈴受傷之事已有認知,而有何肇事逃逸之故意,矧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偵訊之錄影光碟,被告於檢察官詢問「是否承認本件犯罪」時,先係回答「我當然是沒有下車」,經檢察官告知認罪及不認罪之法律效果後,被告雖回答「報告檢察官明察,我當然認罪嘛」,惟被告其後仍多次表示被害人沒有怎樣,並請問檢察官相關之相片及錄影帶是否可呈給法院,此有本院勘驗被告102 年5 月7 日偵訊錄影之結果在卷(院二卷第33、34頁),堪信被告於偵查中對於其行為是否構成肇事逃逸罪已非無爭執,揆諸前開法條內容,更無從以被告一度於警詢及偵訊中表示承認或認罪而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有無公訴意旨所指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仍有合理懷疑,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前揭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公共危險不法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李爭春

法 官 蔡書瑜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玉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訴字第82號於民國 102 年 10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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