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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原訴字第5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1 月 21 日

法官莊松泉林揚奇許瑜容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原訴字第5號

                   102年度原訴字第8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柯永豪
指定辯護人
黃如流義務律師
被告
鍾山彬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0月9 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一編號18主文欄第一項「柯永豪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18、19及扣案之如附表四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及第二項「『柯永豪』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如附如附表三編號18、19及扣案之如附表四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其中第二項關於『柯永豪』部分應更正為『鍾山彬』,並更正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又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顯然之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最高法院著有79年臺聲字第349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一編號18主文欄內關於第一項「柯永豪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18、19及扣案之如附表四編號1至3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及第二項「『柯永豪』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如附如附表三編號18、19及扣案之如附表四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其中第二項關於「『柯永豪』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如附如附表三編號18 、19 及扣案之如附表四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部分,應核屬顯然之錯誤,此觀之本件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第四項論罪科刑之第段業已載明被告柯永豪、鍾山彬就附表一編號18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8 條之偽造公印文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並均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等節;又本件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附表一編號18「①冒貸人/ ①共犯( 行為人) 」欄亦載明「①冒貸人:許瑜芳( 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原訴字第5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緩刑3 年在案) 。

②共犯:鄭宇助、黃麗華( 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原訴字第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1 年2 月,黃麗華緩刑3 年在案) 、鍾山彬、柯永豪」,基此,足見有關本件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附表一編號18所示之犯行部分,應僅就被告柯永豪、鍾山彬2 人予以論罪科刑;再者,本件原判決正本及原本就被告鍾山彬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之犯行部分,已依法與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3、14、17、19至23、31所示之犯行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在案,此參之本件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第四項論罪科刑之第段第3 點所載合併定應執行刑理由所述即明,並參諸本件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第五項所載「鍾山彬... 又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3、14、17至23、31所示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共拾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3、14、17至23、31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乙節自明。綜上所述,顯見本件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附表一編號18主文欄第2 項就被告『柯永豪』予以論罪科刑部分,應屬誤載,而此部分應係就被告『鍾山彬』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之犯行部分予以論罪科刑,然本院認此部分應係誤寫之顯然錯誤,且該項誤寫並不影響本件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是依前開說明,自應將本件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附表一編號18主文欄第二項關於『柯永豪』部分,應更正為『鍾山彬』,並更正如本裁定附表主文欄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林揚奇

法 官 許瑜容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家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主   文    欄                   │
├────────────────────────┤
│柯永豪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18、19及扣案之如附表四編號│
│1 至3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鍾山彬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18、19及扣案之如附表四編號│
│1 至3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原訴字第5號於民國 102 年 11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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