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易字第12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24 日
  • 法官
    陳俊宏

  • 被告
    李育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交易字第128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育全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調偵字第2154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育全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育全考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且受僱於○○○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負責載送貨物之大貨車駕駛,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2 年3 月14日下午2 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沿高雄市大寮區鳳林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711 號前劃有分向限制線處路旁停等,本應注意分向限制線,為雙黃實線,線寬及間隔均為10公分,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且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且車輛起駛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在該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起駛迴車,適有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直行至該處,見狀閃煞不及,李○○所騎乘上開機車之車頭與李育全所駕駛上開大貨車之左側前輪後方之車身發生碰撞,李○○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髖臼骨折及右股骨頭脫臼之傷害。李育全於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人為何人時,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李育全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坦承上開犯行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1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警卷第14頁至第1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卷第18頁至第21頁)、現場蒐證及車損照片(警卷第24頁至第27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2頁)在卷可憑,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所謂之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查被告李育全平日以駕駛營業用大貨車載運貨物為業,則駕駛營業用大貨車,即屬李育全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執行之事務,自屬其業務無訛;次按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本標線為雙黃實線,線寬及間隔均為10公分;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149 條第1 項第8 款定有明文;汽車迴轉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又車輛起駛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 條第5 款、第89條第1 項第7 款亦有明文規定,被告行經上開劃有分向限制線處,竟貿然迴轉,且起駛迴轉時亦未注意告訴人已騎乘機車同向行駛而來,因而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上述所載之傷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於案發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負責處理之員警自承係其駕車發生前揭車禍,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第23頁)在卷可佐,是被告此舉當認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以駕駛營業用大貨車為業,對於道路駕駛及用路人之安全,應有較高之注意義務,竟疏未注意肇生本件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因與告訴人對和解金額仍有歧異,故尚未能達成和解,並非拒不賠償,及考量告訴人之傷勢及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4 日書記官 鄭伊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