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易字第60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交易字第602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梁有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8192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梁有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梁有森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而有肇事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其於民國102 年3 月23日上午11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周廣街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3 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下午1 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大寮區周廣街96巷西向東行駛,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下午1 時27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前因酒後控制力降低而自行摔倒,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1 時38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64毫克,始悉上情。
二、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梁有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三、證據名稱:
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分隊車禍處理小組酒精測試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 份、照片8 張(警卷第3 、5 至6 、9 至13頁)。
㈡、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林學明之證述。
㈢、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四、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2 年6 月11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布施行、同年6 月13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原規定:「(第一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第二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之刑法第185 條之3 則規定:「(第一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第二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觀諸本次修正:㈠、將酒精濃度標準值明定為刑事責任之構成要件,而於第一項第一款明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即構成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第二款則規範行為人縱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未達前述標準,惟有其他客觀情形足認不能安全駕駛,仍構成本罪;第三款則維持原規定。㈡、提高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法定刑下限為有期徒刑2 月以上,而刪除得處拘役或單科罰金之刑罰種類;㈢、加重酒駕致死及致重傷之刑度。茲經整體觀察,本次應屬不利於行為人之修正,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所犯本案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100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100 年12月2 日起施行)之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
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在社會大眾俱普遍認知酒駕之重大危害而業凝聚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且政府亦因應前述共識自102 年3 月1 日提高行政罰則並著手相關刑罰修正之期間,執意在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64毫克之情狀下,竟為一己之便,貿然騎車上路,而無視其他用路人全體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於本院已坦承酒醉駕駛之客觀犯行不諱,暨其前無酒醉駕駛之相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其本次酒醉騎車犯行幸未實際造成其他用路人傷亡,並斟以被告自陳其之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勉持、業搬運工(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即100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100 年12月2 日起施行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