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訴字第11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交訴字第114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宏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231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鄭宏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鄭宏進領有自小客車之駕駛執照,且前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交簡字第4385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99年11月18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101 年12月11日晚上8 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岡山區嘉峰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嘉峰路8 號前時,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前方同向由陳OO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自小客車於該路口停等紅燈,鄭宏進竟自後方撞及陳OO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後側,致陳OO受有頭部外傷、挫傷等傷害。詎鄭宏進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竟未報警並留在現場等待警察、救護人員抵達處理,亦未告知其年籍資料與聯絡方式,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隨即駕駛上開車輛逃逸。嗣經陳OO抄下車牌號碼後,向警方陳報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OO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鄭宏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OO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及雙方車損照片21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之高雄市立岡山醫院(委託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經營)102 年1 月4 日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查,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領有自小客車之駕駛執照,依其領有駕照及行車多年之經驗,對上開規定自無不知之理,而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視距良好、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其智識、能力,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規定,致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由後撞及告訴人陳OO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後側,是被告之駕駛行為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已甚顯明。另告訴人遭被告之車輛碰撞後,受有頭部外傷、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有高雄市立岡山醫院(委託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經營)102 年1 月4 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參警卷第30頁),是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導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其過失行為與造成之傷害結果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4 業於102 年6 月13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4 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4 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提高法定刑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較有利之行為時法即102 年6 月13日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102 年6 月13日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交簡字第4385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9年11月18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肇事逃逸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就此罪名部分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交通規則,導致告訴人受有前揭之傷害,且於肇事後,明知告訴人已受有傷害,竟未停留在現場協助救護傷者,反逃離現場,顯見確有輕忽他人生命、身體法益之情事,所為實屬不該,復斟酌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智識係國中畢業、前科品行並非良好、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非重,惟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所造成之損害並未減輕等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其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等節,就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部分,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102 年6 月13日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4 ,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10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102 年6 月13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 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