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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訴字第89號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唐照明鄭子文高瑞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交訴字第89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邱奕樺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邱奕樺於民國101 年10月8 日13時45分,搭載被告王誌陽(被告王誌陽涉犯過失傷害、肇事逃逸部分另行審結)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前鎮區中山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中安路口附近,被告王誌陽原應注意車輛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而貿然於前開路段加速行駛,不慎追撞告訴人黃楚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後方,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後腦枕部挫傷併腦震盪、左手肘擦傷等傷害,被告王誌陽明知駕車自後方撞擊告訴人所駕駛車輛,極有可能致車內之人員受傷,竟於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未將之送醫救治,亦未報警或停留現場等待警方到場處理,反之與被告邱奕樺下車拍打告訴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告訴人邱奕樺另行基於毀損之故意,持上開貨車上所攜之鐵棍,敲打告訴人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後行李箱,致上開車輛後行李箱及擾流版毀損,被告王誌陽隨即駕車與被告邱奕樺逃離現場。經黃楚棊報警處理後,循線查悉上情,因而認被告邱奕樺涉有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邱奕樺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罪嫌,而依同法第35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黃楚棊於起訴後已與被告邱奕樺成立調解,並於103 年4 月17日具狀撤回對被告邱奕樺之毀損告訴,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附卷可稽(見審交訴卷第55、107 頁),揆諸前揭說明,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得上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鄭子文

法 官 高瑞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家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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