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38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1383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儒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771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儒弘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陳儒弘前於民國98年間,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上易字第43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0年6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於101年11月7日,透過不知情之友人江聰盛向位於高雄市前鎮區○○○路000號之「日通小貨車出租商行」(負責人為邱朝祥)租得車牌號碼0000-00號之租賃小貨車供其使用,惟未依期將車輛返還予車行,並將該貨車之兩面車牌均取下放置在車內之行李箱,於同年月10日,經員警巡邏發現該貨車未懸掛車牌而通知車主即邱朝祥將該貨車領回。嗣陳儒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1年11月15日凌晨3時許,前往上址之日通小貨車出租商行,持其尚未歸還之該貨車鑰匙開啟車門鎖及發動電門之方式,竊取停放在商行前路旁之前揭車牌號碼0000-00號之小貨車得手,作為自己之交通工具。嗣邱朝祥於同日凌晨3時40分發現該車遭竊旋報警處理,並依據裝設在該貨車上之GPS定位系統循線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新營服務區之北上方向停車場內尋獲該貨車,並扣得陳儒弘所有留在車內之統一發票1張、遠傳易付卡300補充卡1張、香菸盒1包、膠帶1個、手電筒2支、無線電1支、螺絲起子1支、小型切割器1支、青島啤酒罐1個、口罩1個、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及手提包1個等物,陳儒弘則趁機逃逸。另經員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儒弘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邱朝祥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新營分隊受(處)理案件明細表、國道公路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證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車執照影本、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勘查採證照片及扣押物品照片、宏大商行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新營服務區停車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扣押物品清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2年3月19日南市○○○○0000000000號鑑驗書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自白,核屬有據,均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為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四肢健全具有完全謀生能力,竟不思付出己力獲得所欲之物,而借名租賃未依期還車,待車輛被出租人領回後,竟又任意以竊盜之方式取車使用,實欠缺法治觀念,忽視他人之財產權,亦危害私人之財產安全,破壞社會治安情節要難謂輕微;惟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所得之小貨車業經查獲而發還予被害人,暨其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統一發票1張、遠傳易付卡300補充卡1張、香菸盒1包、膠帶1個、手電筒2支、無線電1支、螺絲起子1支、小型切割器1支、青島啤酒罐1個、口罩1個、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及手提包1個,雖均為被告所有,惟依現存卷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