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4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7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146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靜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957 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孫靜美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 實 一、孫靜美於民國100年間某日起,受僱於林○龍至其位於高雄 市○○區○○路000號住處從事打掃工作,孫靜美因此得藉 打掃時以不詳方式窺見並記下林○龍向玉山銀行申辦之信用卡卡號(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有效年月日、卡片背面授權碼等信用卡資料後,詎孫靜美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得利及偽造準私文書復加以行使之接續犯意,自101年11月3日凌晨1時32分許起至同年月11日12時14分許 止,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住所,用電腦設備分別以「115.165.234.81」、「61.20.154.205」、「118.231.90.223」、「39.8.8.29」號IP連結上網至彩得線上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彩得公司)網站後,接續冒用林○龍之名義,於網路上填寫訂單購買遊戲點數共28次,而對價合計為新臺幣(下同)2萬1100元,並以上開林○龍信用卡資料, 採網路簽帳方式付費,致特約商店即彩得公司陷於錯誤,誤認係林○龍本人消費,而如數給付該遊戲點數,孫靜美取得該遊戲點數後,即將點數儲值至孫靜美申設之Z0000000000 遊戲帳號內,而獲取得以使用該儲值數額打玩線上遊戲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林○龍、彩得公司及玉山銀行對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嗣經林建龍接獲玉山銀行人員電話詢問上開刷卡事項,乃報警處理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孫靜美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龍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玉山銀行所提供之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彩得公司網路遊戲帳號使用者基本資料、登入IP位址紀錄各1份、中國信 託調單明細2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7至25頁),是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所謂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又電磁紀錄乃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10條第6 項、第220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利用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或電話語音系統,擅自在網站上輸入林○龍之玉山銀行信用卡認證資料之電磁紀錄,虛偽表示係由林○龍以個人名義進行網路購物及付款交易,使交易對象得據以請求發卡銀行撥付消費款項,從而該等電磁紀錄性質上即具有表彰持卡人本人簽帳消費之法律意義,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稱之準私文書無訛;次按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以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為要件,若詐得現實之財物,即與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有別,應屬同條第1項之範圍(最高法院89年 度臺上字第690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起訴書未慮及遊戲點數在現實社會中並非有形之財物,而係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尚有未合,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另起訴書事實欄業已載明被告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然核犯欄卻漏未論列被告係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容有未恰,業經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時當庭補充在案(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併予敘明。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刑法上所謂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203號、97年度台上字第1206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本件被告如事實欄所為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犯行,該犯行時間密接,顯各係基於一個犯意下所為之接續數行為,且侵害同一法益,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均評價為接續犯之一行為,均論以一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罪。再被告冒用林○龍之名義,於網路購買遊戲點數付費之行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私慾,即恣意冒用告訴人林○龍之信用卡資料消費,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更危害信用卡之金融交易秩序,有損該發卡銀行對信用卡之健全管理及相關特約商店之權利,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賠償盜刷之金額,此有林見龍於玉山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1份在案可參(見本 院卷第27至29頁),尚具悔意,且被告雖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258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95 年11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外,別無其他犯罪科刑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兼衡被告係國中畢業、目前無業暨其盜刷之金額、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業已於95年11月2日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惟犯後坦承犯行,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查詢表2份及上開玉山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至30、38頁),足認犯後已極力彌補被害人之損害,深具悔意,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判刑,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第339條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美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書記官 黃盈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第2項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2項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