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6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9 月 18 日
- 當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167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高源 陳義河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436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高源犯業務侵占罪,共叁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又共同犯業務侵占罪,共叁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陳義河共同犯業務侵占罪,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高源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421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99年3月24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蔡高源係址設高雄市○○區○○街000號「百鷹工程行 」之吊卡車司機,陳義河則係吊卡車之隨車助理,渠等職務係依「百鷹工程行」負責人張克華之指派,負責載運搭建鷹架之立柱、踏板、叉管、調整座等工程材料,均為從事業務之人。詎蔡高源及陳義河竟為下列行為: ㈠、蔡高源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受張克華指派駕駛車牌637-BR號吊卡車前往載運「百鷹工程行」之工程材料返回公司倉庫,竟利用此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所持有之工程材料載運至鋼鐵公司、資源回收場等地予以變賣,侵占入己(時間、吊卡車車牌、前往載運地點、載運物品、變賣地點及重量、得款詳如附表一所示)。㈡、蔡高源與陳義河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一同受張克華指派駕駛車牌637-BR號或車牌366-BR號吊卡車,前往載運「百鷹工程行」之工程材料返回公司倉庫,竟利用此機會,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由蔡高源駕車將因載運所持有之工程材料,運送前往鋼鐵公司、資源回收場,陳義河協助將車上物品吊下予以變賣,侵占入己(時間、吊卡車車牌、前往載運地點、載運物品、變賣地點及重量、得款詳如附表二所示)。 二、案經張克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蔡高源、陳義河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規定,由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迭據被告蔡高源、陳義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克華於警詢中、證人即收購業者梁貴美、陳國勝、陳鼎勳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登記簿影本1紙、豐億鋼鐵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鴻達資源 企業社商業登記表、估價單影本2紙、現金支出傳票影本2紙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上開自白,核屬有據,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高源就事實一㈠即附表一部分所為;被告蔡高源、陳義河就事實二㈡附表二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被告蔡高源與陳義河就附表二部分,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蔡高源所犯前開共6罪間;被告陳義河所犯前開共3罪間,均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時間不同,應各予分論併罰。又被告蔡高源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共6罪,均為累犯,應分 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蔡高源 正值壯年,得以勞力獲取薪資,竟藉其為吊卡車司機職務之便,將其業務上持有之物加以變賣,侵害其雇主之財產權,進而帶領為助手輔助職務之陳義河共同為侵占雇主財產變賣之行為,所為嚴重破壞僱傭間之信任關係,實至不該;陳義河雖為助手地位,但竟不知阻止或告知雇主,仍為輔助將所載運之物加以變賣侵占,亦為不該;惟念及渠等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蔡高源、陳義河侵占之金額,暨其前科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分別為高工畢業及大學畢業、犯罪手段及行為分擔之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陳義河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分別定渠等應執行之刑及就陳義河部分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6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8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3 日書記官 李冠毅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蔡高源涉嫌業務侵占部分 ┌───────┬───┬────────────┬──────┬───────────┬────────┐ │時 間│吊卡車│前往載運地點 │載運物品 │變賣地點及重量、得款(│主 文(蔡高源) │ │ │車 牌│ │ │新臺幣) │ │ ├───────┼───┼────────────┼──────┼───────────┼────────┤ │101年11月10日 │637-BR│臺南市善化區南科七路與三│立柱、踏板、│元統企業商行(營業地點│蔡高源犯業務侵占│ │12時31分許 │ │抱竹路口之台積電1485廠 │叉管、調整座│:臺南市善化區中正路81│罪,累犯,處有期│ │ │ │ │等鷹架材料 │號),變賣360公斤得款 │徒刑柒月。 │ │ │ │ │ │2700 元。 │ │ ├───────┼───┼────────────┼──────┼───────────┼────────┤ │101年11月17日 │637-BR│屏東縣屏東市忠孝路699之1│立柱、踏板、│豐億鋼鐵有限公司(營業 │蔡高源犯業務侵占│ │之某時許 │ │號屏東團管區工地 │叉管、調整座│地點:高雄市大社區和平│罪,累犯,處有期│ │ │ │ │等鷹架材料 │路2段310號),變賣不詳│徒刑柒月。 │ │ │ │ │ │重量得款3000元。 │ │ ├───────┼───┼────────────┼──────┼───────────┼────────┤ │101年11月21日 │637-BR│臺南市善化區南科七路與三│立柱、踏板、│元統企業商行(營業地點│蔡高源犯業務侵占│ │10時23分許 │ │抱竹路口之台積電1485廠 │叉管、調整座│:臺南市善化區中正路81│罪,累犯,處有期│ │ │ │ │等鷹架材料 │號),變賣850公斤得款 │徒刑柒月。 │ │ │ │ │ │7225元。 │ │ └───────┴───┴────────────┴──────┴───────────┴────────┘ 附表二:蔡高源及陳義河共同涉嫌業務侵占部分 ┌───────┬───┬────────────┬──────┬───────────┬────────┐ │時 間│吊卡車│前往載運地點 │載 運 物 品 │變賣地點及得款(新臺幣│主 文(蔡高源) │ │ │車 牌│ │ │) │ │ ├───────┼───┼────────────┼──────┼───────────┼────────┤ │101年11月下旬 │637-BR│屏東縣長治鄉農科園區園北│立柱、踏板、│豐億鋼鐵有限公司(營業 │蔡高源共同犯業務│ │某日之某時許 │ │路底之工地 │叉管、調整座│地點:高雄市大社區和平│侵占罪,累犯,處│ │ │ │ │等鷹架材料 │路2段310號),變賣不詳│有期徒刑柒月。 │ │ │ │ │ │重量得款2000元。 │ │ ├───────┼───┼────────────┼──────┼───────────┼────────┤ │101年12月4日 │366-BR│高雄市路竹區路科五路與路│立柱、踏板、│鴻達資源企業社(營業地│蔡高源共同犯業務│ │16時5分許 │ │科六路口之路竹警察大樓 │叉管、調整座│點:高雄市永安區保安路│侵占罪,累犯,處│ │ │ │ │等鷹架材料 │43-10號),變賣910公斤│有期徒刑捌月。 │ │ │ │ │ │得款8645元。 │ │ ├───────┼───┼────────────┼──────┼───────────┼────────┤ │101年12月5日 │366-BR│臺南市善化區南科七路與三│立柱、踏板、│鴻達資源企業社(營業地│蔡高源共同犯業務│ │15時56分許 │ │抱竹路口之台積電1485廠 │叉管、調整座│點:高雄市永安區保安路│侵占罪,累犯,處│ │ │ │ │等鷹架材料 │43-10號),變賣1450公 │有期徒刑捌月。 │ │ │ │ │ │斤得款13775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