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90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2年度審易字第1902號
102年度審易字第2215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韋博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2604號、102年度毒偵字第3030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式,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5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蔣錦芳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王韋博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玖拾捌點叁伍捌公克)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玖拾捌點叁伍捌公克)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王韋博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11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竟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2年4月7日19時許,在高雄市中華路與新光路口之某KTV店外,以新臺幣2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驗後淨重為98.358公克,驗前純質淨重79.192公克),而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嗣於102年4月8日凌晨0時20分許,為警在高雄市新興區中山路與民生路口之停車場查獲,並扣得前揭購得之愷他命1包(驗後淨重為98.358公克,驗前純質淨重79.192公克),始悉上情。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2年5月24日某時許,在嘉義縣布袋鎮「天上人間KTV」之包廂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摻入水中飲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王韋博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為警通知於102年5月24日11時49分許到場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