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223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2234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國豐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730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林國豐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國豐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民國96年度上易字第73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4 罪,均減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下稱第1 至4 罪);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47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第5 罪);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4407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下稱第6 罪);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82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2 罪(下稱第7 至8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嗣上開第1 至4 罪、第6 罪經本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444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15日確定後,與前揭第5 罪、第7 至8 罪接續執行,於98年8 月18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8年10月2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林國豐與陳盈如前為男女朋友關係,林國豐於雙方分手後猶仍多次撥打電話聯繫陳盈如,惟因陳盈如無意接聽而均將來電轉予其表妹陳乙瑄代為接聽,林國豐遂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101 年12月1 日晚間某時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陳乙瑄位在高雄市鳳山區住處外埋伏守候,俟其見陳乙瑄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子外出之際,旋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尾隨在後,嗣於同日晚間10時45分許,陳乙瑄騎乘前揭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五甲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五甲二路、自強二路交岔路口之際,林國豐見有機可乘,旋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自後追撞陳乙瑄所騎乘之機車,致陳乙瑄人車倒地而受有右腕瘀腫(面積7 公分×5 公分)、右膝瘀腫(面積5 公分×4 公分)及右踝擦傷(面積2 公分×1 公分)等傷害,林國豐見目的已達,未即時救護陳乙瑄,亦未留待現場等候警察處理,即逕自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逃離現場,經在場目擊案發過程之路人報警處理,警方依路人所提供車號循線追查後,始悉全情。
三、案經陳乙瑄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林國豐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國豐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有證人即被害人陳乙瑄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可佐(見警卷第2 至3 頁,偵一卷第17至19頁),復有杏和醫院於101 年12月2 日出具之被害人傷勢診斷證明書1 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案發現場照片、車號0000-00 號車籍資料等件存卷可參(見警卷第1 頁、第4 至頁、第12至14頁、第21至24頁),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固不以行為人對於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為必要,但仍以行為人對於事故之發生非出於故意為前提。若蓄意運用車輛以為殺人或傷害人之犯罪工具,即應成立殺人或傷害罪,不應稱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自明。如係故意以汽車作為殺人或傷害人之工具,立法者本無對於行為人於故意殺人或傷人後,仍留現場對於被害人為即時救護之期待,縱行為人嗣後駕車逃離現場,亦僅能論以殺人或傷害之罪責,尚難以侵害社會法益之上開公共危險罪相繩(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264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0年11月22日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 號審查意見暨研討結果)。查本案被告係基於傷害被害人身體之犯意而駕車衝撞,並造成被害人受有身體上傷害,被告事後未即時救護被害人且亦未留待現場等候警察處理,即逕自駕車逃離現場等情,俱如前述,則被告最初既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而實施上開犯行,參照上開說明,縱被告事後未予被害人即時救護且亦未留待現場等候警察處理,自仍無從成立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感情失利,不思循理性方式宣洩情緒,竟以前揭駕車衝撞方式傷害被害人而殃及無辜,並造成被害人身體受有傷害,且犯後復未能與被害人成立和解以填補所造成之損害,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尚可態度,且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為右腕瘀腫、右膝瘀腫及右踝擦傷,傷勢尚非嚴重,暨兼衡其智識程度、素行、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公訴檢察官雖就被告所涉上開犯行具體求刑有期徒刑6 月,惟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檢察官就此部分求刑過重,仍以主文所示之刑為宜,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