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233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2年度審易字第2331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正鈞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3403號),因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裁定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2 年11月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二十一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劉坤驛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郭正鈞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郭正鈞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0年11月2日執行完畢,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6月16、17日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6月19日中午12時45分許,經警依法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 條第1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