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23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贓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1 月 2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233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安育 梁新添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0425號、102年度偵字第577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安育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梁新添犯牙保贓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安育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政億機車行」負責人,於民國92年5月22日至同年6月23日間之某日,明知掛有車牌號碼000-000之山葉牌普通重型機車係來路不明之贓車 (為不詳竊賊於92年5月22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00號,竊取蕭政諭所有車牌XUU-053號、引擎號碼5NW-407731號之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與引擎號碼4CW-426219號普通重型機車拼裝成1部機車,改懸掛車牌HTV-940號,並於車身烙碼處偽造引擎號碼4CW-426219號,下稱A車), 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在不詳地點,向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予以買受之。蔡安育取得A車後,即委由梁新添找尋販售對 象,梁新添明知A車為贓車,仍基於牙保贓物之犯意,覓得 不知情之郭朝基有購買機車之需要,乃居中介紹將A車以3萬5000元之價格售予郭朝基。嗣經警於101年10月30日上午11 時10分許,在屏東縣崁頂鄉○○村○○路0○0號,經郭朝基同意將A車交予警方追查,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蔡安育、梁新添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規定,由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迭據被告蔡安育、梁新添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詹李麗華、郭朝基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莊佳儒、蕭政諭於警詢中之陳述、證人謝秋蓉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洲分局許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證明書、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牌XUU-053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表、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 面報表、汽機車失竊車籍暨案件資料表、車牌HTV-940號金 國發機車買賣合約書、德修機車買賣合約書、車輛詳細資料表、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5 份、金國發機車車輛異動登記書、台灣山葉機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1月12日山葉總字第101257號函暨所附之山葉 牌XC125及XC125RA對照圖、營業管理系統引擎號碼追蹤查詢表、嘉宏機車行車輛交易紀錄表、照片12張、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商業登記資料查詢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上開自白,核屬有據,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蔡安育、梁新添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而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規定,為新舊法 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無涉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是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新舊法比較,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經查: 1、刑法第349條第2項法定刑罰金部分,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最低為「1元以上」,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銀元折算 新臺幣之結果,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元,然依修正後刑法第 33 條第5款規定,最低額為「新臺幣1千元,以百元計算之」,故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較有利於 被告。 2、刑法第41條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係以銀元100元、200元或300元,即新臺幣300元、600元或900元折算1日,修正後則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 元折算1日,顯較不利於行為人,自應依修正前之規定,定 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3、綜上,經整體比較全部罪刑之結果,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規定,對被告蔡安育、梁新添較為有利,故被告2人 犯行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蔡安育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故買贓物罪;被告梁新添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牙保贓物罪。公訴人認被告蔡安育係犯同條項牙保贓物罪,惟上開A車係被告蔡 安育向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購買,嗣透過被告梁新添介紹販售予郭朝基之事實,業經被告蔡安育、梁新添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8頁),故被告蔡安育係故買贓車,而非基於媒介、介紹之地位,公訴人所認,容有誤會,然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蔡安育經營機車行,銷售機車為其業務,竟不知正派經營,反為圖營利購買贓物用以銷售,使竊賊得有管道銷贓,並增加員警查緝犯罪之困難;被告梁新添亦為謀取薄利,而居中媒介他人購買贓車,使購車人因而承擔被查緝不可預知之風險,所為均實有不該;惟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告蔡 安育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復酌以被告蔡安育為高中畢業,現仍經營機車行、被告梁新添為國中畢業,現從事保全工作,暨生活狀況及被告梁新添係為被告蔡安育居中介紹客人行銷贓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蔡安育所犯故買贓物罪;被告梁新添所犯牙保贓物罪,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減刑基準日以前,所犯之罪核與中 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復無同條例第3條限制減刑之除外情形,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各減其宣告刑2分之1。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49條第2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書記官 李冠毅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