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26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263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佑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968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佑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陳俊佑自民國101年7月11日起至同年10月19日止,受僱於許奇祥經營之裕祥冷凍食品有限公司(下稱裕祥公司),擔任送貨司機,負責貨物配送及向客戶收取貨款等工作,係從事業務之人。詎陳俊佑因對外積欠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單一犯意,接續於101年10月間某日 (起訴書誤載為101年9月間)、同年10月11日、同年10月16日,在不詳地點,利用代為收取貨款職務之便,將其自客戶即舞飛日式燒肉、鄭家牛肉、尚鼎麻辣所收取之貨款新臺幣(下同)10,232元、10,423元、8,394元,以變易持有為所 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嗣因裕祥公司發覺帳款異常,清查公司帳目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裕祥冷凍食品有限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俊佑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由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奇祥、證人即裕祥公司會計康淑瑜於偵訊指稱及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高雄市政府100年7月28日高市府四維經商公字第00000000000號函、裕祥公司應收帳款 對帳單2紙(舞飛日式燒肉、尚鼎麻辣)、出貨單(鄭家牛 肉)、101年10月11日行程日報表、被告之人事資料卡各1紙、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7月4日、同年7月17日電話紀錄單2紙、裕祥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1紙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上開自白,核屬有據,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被告將其因業務而持有之告訴人之上開金錢予以侵占入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本件被告因在外欠債,於101年10月間本於同一犯罪計畫、基於同 一業務侵占之決意,利用同一任職機會將其所收取之貨款據為己有,侵害之法益同一,實施之時間緊鄰,所犯基本之構成要件亦屬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侵占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本院審酌被告受僱於告訴人,不思盡忠職守,因在外欠債,即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其業務上持有之款項,挪為己用,破壞僱傭間之信賴關係,可見其法紀觀念極為薄弱,所為實有不該;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各次侵占金額總計29, 049元,又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此有和解書1紙附卷可參,及其智識程度為二技畢業,現為待業 中之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為當時有積欠債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前未曾受任何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 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堪認犯後態度良好,並已與告訴人即被害人裕祥公司達成和解,償還告訴人所受損害,此有呈請書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頁),其因一時失慮, 未為細思,致罹刑典,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已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惟為讓被告得以知曉尊重他人財產權,並需付出方能獲取相對報酬之法治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應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 日書記官 李冠毅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