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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3077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莊珮吟林明慧王令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3077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葉啟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9732號),本院認不宜逕為簡易判決(簡易案件案號:

102年度簡字第427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葉啟文與告訴人焦枝鳳二人係同事,二人於民國102年2月10日16時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東京酒場餐廳」用餐,席間因被告不滿告訴人在公司內之工作態度,被告遂出於傷害之故意,於同日16時23分,在上開「東京酒場餐廳」外,推擠告訴人,並以手毆打告訴人左臉、以腳踹告訴人腹部,致告訴人受有頭皮、右臉部、左肩、左胸之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足稽,揆諸前開說明,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本案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規定,即不能逕為簡易判決處刑,而應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王令冠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翠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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