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315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3156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 被告
- 張源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21456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02 年度簡字第442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7 月28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金格遊藝場」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之男子,以新臺幣1,000 元之代價,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而持有之。嗣於102 年7 月28日14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上開未經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玻璃球吸管1 只,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觀察、勒戒之規定。又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二者乃實質上一罪;而初次或五年後再犯施用毒品者,檢察官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之規定,先聲請法院裁定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自不得逕行起訴,則被施用毒品所吸收之持有毒品,亦不得再行起訴(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02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於102 年7 月28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金格遊藝場」內,購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日14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金格遊藝場」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前述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玻璃球吸管1 只。警方另對被告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檢察官因而聲請觀察、勒戒,經本院以102 年度毒聲字第816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情,俱經被告坦認在卷,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忠義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2 年8 月7 日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2 年9 月2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5343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本院102 年度毒聲字第816 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是被告確於前述時、地持有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且於為警查獲前亦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甚明。
㈡被告雖於偵訊中陳稱:為警查獲前最後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點乃在102 年7 月28日14時整,扣案毒品還未施用云云。惟參酌被告之自白本不得作為有罪判決唯一證據之法文規定意旨,被告是否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外,尚有一獨立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犯行,而應於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受觀察、勒戒外,另論處一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本不得以被告偵訊中陳述為唯一論據;遑論被告前警詢中原供稱其為警查獲前最後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點,乃在102 年7 月28日14時30分等語,而或已在購入扣案毒品時點之後,被告所述前後既明顯不一,自尚不容司法機關任擇其中最不利之陳述,據為論罪之依據。
㈢本院再經核扣案毒品之驗前淨重乃為0.149 公克,有前述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稽,數量非鉅,原容有施用剩餘之可能;況本院遍查全卷,除被告前後不一之供述外,並無確切證據足認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確非為被告為警查獲前最後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即予持有者,基於罪疑唯輕之原則,自難率認被告乃係在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始另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取得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以持有之,本院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被告所持有之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乃係在其為警查獲前最後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即予持有,而為施用後所剩餘者,則其持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低度行為,而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尚無從另行單獨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業經本院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已如前述,揆諸首揭說明,被施用毒品所吸收之持有毒品,亦不得再行起訴,檢察官誤就被告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係屬起訴程序違背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法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本案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之規定,即不能逕依簡易判決處刑,而應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併予敘明。
四、末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而同時宣告之,除有罪、免刑等判決於裁判時併宣告外,如諭知無罪之判決,既無主刑,從刑亦無所附麗(最高法院78年台非字第72號判例意旨參照)。同理,不受理判決因屬無主刑之判決,且又非免刑判決,從刑自亦無所附麗,從而案內縱有扣案物品,亦不得於諭知不受理判決之同時併予宣告沒收。準此,本件既經本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等物,自無從於本案判決中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1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