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76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764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源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21456 號),前經本院以通常程序判決公訴不受理(102 年度審易字第3156號),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109 號撤銷原判決,並發回本院,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03 年度審易更一字第1 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張源華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後淨重計零點壹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張源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詎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7 月28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金格遊藝場」內,以新臺幣1,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而非法持有之。嗣於同日14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張源華於警方未有相當跡證可合理懷疑其持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前,主動將其置放在褲子右邊口袋之上開未及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1 個,驗前淨重0.149 公克,驗後淨重0.14公克)取出予警方扣押,而坦承上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願接受裁判而自首。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坦白承認,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案物照片在卷可佐。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經鑑明無訛,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2 年9 月2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5434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警方未發覺其於上開時、地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前,主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予警方查扣並坦承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警詢筆錄可參,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法令明文禁止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仍非法持有之,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自首並坦承犯行,及其持有毒品之數量非鉅、時間非長,尚無證據證明害及他人,兼衡其品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與持有毒品係為將來自己施用之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上開犯罪情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1 個,驗前淨重0.149 公克,驗後淨重0.14公克),為第二級毒品,有上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袋部分,因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未就毒品、包裝袋分開秤重,則包裝袋即與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實益,應將之視為毒品,而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玻璃吸管1 支,雖為被告所有,惟與本案所犯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