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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3294號

業務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2 月 11 日

法官謝文嵐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3294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潘茂俊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1522 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潘茂俊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潘茂俊前因違背安全駕駛罪案件,經本院以民國101 年度交簡字第12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1 年6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自94年4 月15日起,在維健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下稱維健公司,業於102 年10月15日與家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以家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擔任業務推廣兼送貨人員,負責運送客戶訂購之貨物至客戶營業處、收取貨款、開發客戶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仍不知警惕,僅因經濟不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101 年12月間某日起至102 年3 月間某日止,利用執行上開職務之便,未將其自客戶處收取之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306,437 元(各次收取貨款之客戶名稱、時間、地點及侵占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繳回公司,反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接續將前開收取之款項侵占入己。嗣因維健公司發覺帳款異常,清查公司帳目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維健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潘茂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本件並無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邱汶道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人事資料卡、業務侵占切結書、業務員帳齡分析表、本票、辭離職申請書、員工薪資冊、員工工資說明(支付清冊)表、客戶檢索表在卷可稽。因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於附表所示期間內多次侵占犯行,於自然概念上雖屬數行為,然均係源於同一犯罪動機而賡續為之,於密切接近之時空而反覆實施,侵害同一之財產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又被告有前開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係從事業務之人,本應忠於職守,竟利用職務之便,侵占維健公司上開財物價值達30萬元以上,影響維健公司之權益甚鉅;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雖承諾維健公司清償款項,惟迄今尚餘285,890 元未清償,有本票、維健公司之刑事告訴狀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謝文嵐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邱家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客戶名稱      │收取貨款之時間  │侵占之金額    │
│    │              │                │(新臺幣)    │
├──┼───────┼────────┼───────┤
│1   │雞伯燒酒雞(高│101年12月間某日 │11,330元      │
│    │雄市新興區自立├────────┼───────┤
│    │路3 之5 號)  │102年1月間某日  │ 9,530元      │
├──┼───────┼────────┼───────┤
│2   │勛台灣活海鮮(│101年12月間某日 │ 9,624元      │
│    │高雄市民族二路├────────┼───────┤
│    │613 號)      │102年1月間某日  │10,630元      │
├──┼───────┼────────┼───────┤
│3   │阿全海產鵝肉(│101年12月間某日 │21,758元      │
│    │高雄市八德一路├────────┼───────┤
│    │69號)        │102年1月間某日  │13,404元      │
├──┼───────┼────────┼───────┤
│4   │滿福土產羊肉爐│101年12月間某日 │ 3,236元      │
│    │(高雄市前金區├────────┼───────┤
│    │新田路35 6號)│102年1月間某日  │ 4,956元      │
├──┼───────┼────────┼───────┤
│5   │莊坤彰薑母鴨(│101年12月間某日 │10,720元      │
│    │高雄市小港區宏├────────┼───────┤
│    │平路352 號)  │102年1月間某日  │ 8,790元      │
├──┼───────┼────────┼───────┤
│6   │桃太郎日式燒肉│101年12月間某日 │ 2,680元      │
│    │店(高雄市前鎮├────────┼───────┤
│    │區廣西路498 號│102年1月間某日  │ 2,060元      │
│    │)            │                │              │
├──┼───────┼────────┼───────┤
│7   │阿美海產小吃店│102年1月間某日  │21,080元      │
│    │(高雄市光華一├────────┼───────┤
│    │路148 之33號)│102年2月間某日  │89,050元      │
│    │              ├────────┼───────┤
│    │              │102年3月間某日  │46,240元      │
├──┼───────┼────────┼───────┤
│8   │秋野屋日式食堂│101年12月間某日 │ 2,770元      │
│    │(高雄市苓雅區├────────┼───────┤
│    │林德街30 號 )│102年1月間某日  │ 1,384元      │
├──┼───────┼────────┼───────┤
│9   │海濱海鮮餐廳(│101年12月間某日 │23,720元      │
│    │高雄市前鎮區中├────────┼───────┤
│    │平路282 號)  │102年1月間某日  │13,475元      │
├──┴───────┴────────┼───────┤
│                    合計              │306,437元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第2 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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