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6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4 月 1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67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浤庭國際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楊順富 上列被告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30424 號、102 年度偵字第431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浤庭國際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犯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之販賣足以損害人體健康之化粧品罪,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楊順富犯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之販賣足以損害人體健康之化粧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順富係址設高雄市○○區○○街00號1 樓之浤庭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浤庭公司)負責人,從事化粧品之買賣,應知化粧品足以影響人體健康而經主管機關禁止輸入、販賣者,即不得輸入、販賣,亦應知主管機關已於民國95年5 月11日公告禁止在化粧品中使用Bis (2-ethylh exy1 )phthalate (鄰苯二甲酸酯類,即DEHP塑化劑成分),並於97年12月25日公告如化粧品於製造過程中技術上無法避免,致含自然殘留微量之鄰苯二甲酸酯類成分時,其最終製品中所含鄰苯二甲酸酯類成分之總殘留量不得超過100ppm,竟仍基於輸入及販賣足以損害人體健康之化粧品之犯意,於100 年5 月間,在大陸地區廣州之「興化廣場亞洲商行」,以每瓶人民幣7 至10元不等之價格購入含有超量Bis (2-ethylh exy1 )phthalate 成分(679.2ppm)之「多斯嘉尼淡香水/ 觸動(紅)」96瓶後,經不知情之水彩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水彩公司)負責人許俊生同意後,借用水彩公司名義,自大陸地區輸入上開香水,並以每瓶約新臺幣140 元之價格,批發予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高意生活百貨行,供該百貨行銷售予不特定人。嗣經新北市政府衛生局人員於10 1年5 月8 日至高意生活百貨行抽驗化粧品,並送請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檢驗,發現上開香水含有超量Bis (2-ethylhexy1)phthalate 成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浤庭公司、楊順富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浤庭公司代表人兼被告楊順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順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水彩公司特別助理莊富萌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在卷(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30424 號卷《下稱偵卷》第8 至11、28至30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01 年9 月17日北衛食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01 年5 月8 日藥物(化粧品)檢查現場紀錄表、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1 年9 月6 日FDA 研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該局檢驗報告書、行政院衛生署95年5 月11日衛署藥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各1 份、扣案物照片2 張、浤庭公司公司設立登記表影本及該公司稅務資料、行政院衛生署97年12月25日衛署藥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至18、20至21、37至40、47至49頁、本院102 年度審易字第672 號卷《下稱審易卷》第23頁),且有上開「多斯嘉尼淡香水/ 觸動(紅)」1 瓶扣案可佐,足認被告楊順富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楊順富前揭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化粧品或化粧品色素足以損害人體健康者,中央、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應禁止其輸入、製造、販賣、供應或意圖販賣、供應而陳列;其已核准或備查者,並公告註銷其許可或備查證件,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3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行政院衛生署於95年5 月11日公告化粧品中禁止使用Bis (2-ethylh exy1 )phthalate (鄰苯二甲酸酯類,即DEHP塑化劑成分),並於97年12月25日規定如化粧品於製造過程中技術上無法避免,致含自然殘留微量之鄰苯二甲酸酯類成分時,其最終製品中所含鄰苯二甲酸酯類成分之總殘留量不得超過100ppm等情,分別有行政院衛生署95年5 月11日衛署藥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行政院衛生署97年12月25日衛署藥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至18頁、審易卷第23頁)。查被告楊順富於100 年5 月間所輸入並販賣之「多斯嘉尼淡香水/ 觸動(紅)」經檢驗結果,含有超量Bis (2-ethylh exy1 )phthalate 成分(679.2ppm),顯已逾前揭行政院衛生署所公告之總殘留量100ppm,自屬足以損害人體健康之化粧品。 ㈡核被告楊順富所為,係犯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第1 項之輸入、販賣足以損害人體健康之化粧品罪,被告楊順富為販賣上開化粧品以牟利而輸入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輸入足以損害人體健康之化粧品及販賣足以損害人體健康之化粧品等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危害國民健康情節較重之販賣足以損害人體健康之化粧品罪處斷。被告浤庭公司因其代表人楊順富犯上開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之罪,依同條例第27條第3 項規定,應併受同條例第27條第1 項所定罰金刑之處罰。爰審酌被告楊順富身為被告浤庭公司之負責人,無視衛生主管機關之禁令,輸入足以損害人體健康之香水並對外販售,時間非短,且輸入及販賣之數量達96瓶,對國民健康造成危害,所為誠屬可議;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浤庭公司部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 ㈢按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可分為職權沒收及義務沒收,職權沒收係指法律規定與犯人及犯罪有關之某種物品得為沒收時,法院於宣告主刑時,得依職權斟酌決定之。義務沒收則係指法律規定與犯人及犯罪有關之某種物品應予沒收時,法院即有義務依法宣告沒收。復按刑罰之執行,對人民人身及財產之侵害甚鉅,故刑罰應止於犯人一身為基本原則。屬於義務沒收之法律若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基於刑止一身之原則及參照刑法第38條第3 項前段規定之立法精神,應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始得宣告沒收,即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若非犯人所有,或已非犯人所有(如犯人已將之轉讓他人,而受讓人未具共犯身分),即無予以宣告沒收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263號判決參照)。準此,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第1 項後段僅規定「其妨害衛生之物品沒收銷燬之」,既未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之要件,依上開說明,所應沒收銷燬者,仍以被告所有之物為限。查本件扣案之「多斯嘉尼淡香水/ 觸動(紅)」1 瓶及其餘未扣案之香水固均屬妨害衛生之物品,然業經被告楊順富以被告浤庭公司名義販售予高意生活百貨行,已非被告楊順富及浤庭公司所有之物,而依現存卷證,並無證據顯示高意生活百貨行之人員知悉並參與本案犯行,則依前揭說明,自不得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3條第1 項、第27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8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經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8 日書記官 林國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3條 化粧品或化粧品色素足以損害人體健康者,中央、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應禁止其輸入、製造、販賣、供應或意圖販賣、供應而陳列;其已核准或備查者,並公告註銷其許可或備查證件。 依前項規定公告註銷許可或備查證件前已製售之化粧品或化粧品色素,應由製造、輸入或販賣業者立即公告停止使用,並依規定期限收回市售品,連同庫存品一併依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規定之方法處理。 來源不明之化粧品或化粧品色素,不得販賣、供應或意圖販賣、供應而陳列。 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 違反第7 條第1 項、第8 條第1 項、第11條、第1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第17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或第23條第1 項禁止規定之一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其妨害衛生之物品沒收銷燬之。 違反第23條第1 項禁止規定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並得由各該主管機關撤銷其有關營業或設廠之許可證照。 法人或非法人之工廠有第1 項情事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並對該法人或工廠之負責人處以該項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