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6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7 月 11 日
- 法官陳俊宏
- 被告薛松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67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松岑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378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薛松岑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伍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翌月起至緩刑期間屆滿止每月拾日給付○○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萬元。 事 實 一、薛松岑自民國96年10月1 日起,受僱於址設屏東縣○○鄉○○街000 巷00號由黃○○經營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擔任營業主任,負責與客戶接洽訂單,並代為向客戶收取貨款,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利用其向客戶收取並保管貨款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自101年7月起至同年11月止,將其向客戶洪○○及○○府企業有限公司所陸續收取而屬於○○公司所有之貨款,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接續侵占入己,共計侵占新臺幣(下同)985,801 元。嗣經○○公司清查帳目後察覺有異,而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薛松岑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之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自始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賴○○於偵查中指證內容相符(他卷第11頁),復有被告任職○○公司之職工保證書(他字卷第12頁)、勞保投保資料(他字卷第13頁)、存證信函(他字卷第17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薛松岑係○○公司之業務員,負責代為向客戶收取貨款,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將所收取之貨款款項侵占入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被告自101 年7 月起至同年11日止之侵占行為,係利用○○公司對其信任之機會,基於同一侵占犯意,於密接時間,反覆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忠實履行職務,竟將業務上向客戶收取之貨款,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接續侵占所持有之款項,共計985,801 元,所為實屬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其未曾有犯罪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並與○○公司達成調解,承諾願給付○○公司935,801 元,自102 年6 月10日起至清償完畢止,共94期,每月為1 期,除末期給付5,801元外,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10,000 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8頁),堪認其犯後有意賠償被害人損害,態度良好,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侵占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被告已與○○公司達成調解,已如前述,並承諾每月還款,足認其有改過遷善之決心,諒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5 年。為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及相當程度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本院認除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而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然所謂「相當數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在文義上並不當然等於財產損害之「全部數額」,而係指在被告經濟能力許可範圍內,酌定「相當數額」令被告賠償被害人,除使被告能記取教訓、心生警惕之外,並在撤銷緩刑之壓力下,能確實並相當程度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而言。本院審酌被告承諾每月10日給付10,000元予○○公司,已屬在其經濟能力範圍內儘力賠償被害人損害,認應屬相當且合理之賠償數額,而告訴代理人賴○○於本院準備期日,亦同意於被告5 年緩刑期間內,以每月10日給付10,000元作為被告緩刑之條件,至於緩刑期間內給付總額不足調解筆錄所載給付總額部分,願意另以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去求償等語,有本院準備期日筆錄可憑,爰諭知被告應於5 年緩刑期內,按月於每月10日向○○公司給付新臺幣10,000元,且如有違反上述負擔而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得為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應併敘明。至調解筆錄所載被告應給付○○公司總額逾本院緩刑命被告給付總額部分,○○公司仍得以其與被告間之調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另行求償,此部分並不因本院緩刑負擔未命被告給付而受影響,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1 日書記官 鄭伊芸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 條第2 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 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