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93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2年度審易字第933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趙恭輝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102 年度審易字第933 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1200號、102 年度毒偵字第1394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2 年5 月23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劉坤驛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趙恭輝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趙恭輝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11月30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25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9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雄簡字第13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61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8年9 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12月24日中午12時許,在高雄市○○區○○○○○○○000 號房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警查緝另案,於101 年12月24日下午4 時30分許,持搜索票搜索趙恭輝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巷00弄00號4 樓住處而查獲後,主動供承其上開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並經其同意為警於同日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12月25日下午1 時27分許起至101 年12月28日上午11時55分許止之間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巷00弄00號4 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另案經通緝,且為毒品列管人口,於101 年12月27日晚間6 時36分許,在高雄市左營區進學路53巷口為警查獲,並經其同意為警於101 年12月28日上午11時55分許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以上正本經核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