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9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6 月 2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96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孟學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534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孟學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李孟學前於民國99年間,因詐欺案件,分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57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9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前開二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0 年9 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李孟學自101 年2 月14日起,受僱於信心貨運行即黃茂松(靠行同信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同信公司),擔任貨車駕駛,負責載運貨物,為從事業務之人。緣佑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佑錸公司)前與同信公司簽訂契約,約定由同信公司於101 年2 月28日,將佑錸公司所有存放在屏東縣枋寮鄉○○路00號之「ADC10 鋁合金錠」共16件,運送至駿林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駿林公司)位於新竹縣新豐鄉○○村○○街000 巷0 號倉庫,並由同信公司委請信心貨運行黃茂松指派駕駛運送。黃茂松遂指派李孟學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IPB-88號)貨車運送上開貨物,李孟學因而於101 年2 月28日下午5 時許,駕駛前揭貨車將前揭「ADC10 鋁合金錠」16件(總重約1 萬5,414 公斤),自佑錸公司前揭存放貨物處載離,先於同日晚間7 時許,將該載有上開貨物之貨車暫停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巷000 號之停車場後,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自該停車場駛離,將上開貨物載往前揭駿林公司位於新竹縣之倉庫。詎李孟學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其載運之貨物係業務上持有之物,竟利用獨自載運貨物之機會,於101 年2 月28日晚間10時30分許至翌日上午7 時許之間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所載運之其中一件「ADC10 鋁合金錠」(高約140 公分,長、寬約50或60公分,重約965 公斤,價值約新臺幣6 萬8,515 元)予以侵占入己,並藏放在不詳處所。嗣李孟學駕車駛抵駿林公司前揭倉庫後,經駿林公司員工於101 年2 月29日上午7 時許點收貨物時,發覺短少「ADC10 鋁合金錠」一件,輾轉通知佑錸公司及黃茂松,經黃茂松質問李孟學貨物下落,李孟學旋避不見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同信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李孟學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黃茂松、證人即佑錸公司副總吳家興、證人即駿林公司課長林正中、證人即駿林公司守衛范源福、彭及銅於偵訊中證述在卷(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3948號卷《下稱他字卷》第23至24、29至30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5347 號卷《下稱偵卷》第11至12、64至67、91至93頁),復有被告於101 年3 月8 日簽立之切結書1 份及本票影本1 紙、佑錸公司於101 年7 月12日出具之貨物理賠證明書及101 年2 月28日出貨單各1 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01 年8 月21日竹縣北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1 年10月18日高市警交安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01 年10月8 日高市警岡分交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101 年10月9 日高市警湖分交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01 年10月15日高市警仁分交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影本、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01 年11月7 日竹縣警刑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101 年11月12日國道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苗栗縣警察局101 年11月13日苗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警員職務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101 年11月10日南市警白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101 年11月20日第0000000000號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01 年11月19日竹縣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101 年11月23日嘉水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 份、駿林公司之來賓入場登記表影本1 紙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4至16、31至32、37頁、偵卷第26至29、40、46至48、50至52、59、86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業務侵占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自101 年2 月14日起受僱於信心貨運行即黃茂松(靠行於同信公司),擔任貨運司機,負責將客戶託運之貨物運往送貨地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足認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是被告利用其職務上駕駛前揭車輛載運貨物之機會,將其業務上持有之其中一件「ADC10 鋁合金錠」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核屬業務侵占之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前於99年間,因詐欺案件,分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57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9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前開二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0 年9 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業務侵占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猶不知悔改,不思忠於職守,竟利用受黃茂松指派駕車載運貨物之職務上機會,將其業務上持有之「ADC10 鋁合金錠」侵占入己,有違本分殊甚,誠應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惟並未敘明前揭侵占之「ADC10 鋁合金錠」去向,亦未能賠償黃茂松之損失(前揭遭侵占之貨物損失,業經黃茂松賠償予佑錸公司),及被告所侵占之貨物價值,暨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0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經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0 日書記官 林國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