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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968號

業務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6 月 20 日

法官毛妍懿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968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孟學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534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李孟學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李孟學前於民國99年間,因詐欺案件,分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57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9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前開二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0 年9 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李孟學自101 年2 月14日起,受僱於信心貨運行即黃茂松(靠行同信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同信公司),擔任貨車駕駛,負責載運貨物,為從事業務之人。緣佑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佑錸公司)前與同信公司簽訂契約,約定由同信公司於101 年2 月28日,將佑錸公司所有存放在屏東縣枋寮鄉○○路00號之「ADC10 鋁合金錠」共16件,運送至駿林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駿林公司)位於新竹縣新豐鄉○○村○○街000 巷0 號倉庫,並由同信公司委請信心貨運行黃茂松指派駕駛運送。黃茂松遂指派李孟學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IPB-88號)貨車運送上開貨物,李孟學因而於101 年2 月28日下午5 時許,駕駛前揭貨車將前揭「ADC10 鋁合金錠」16件(總重約1 萬5,414 公斤),自佑錸公司前揭存放貨物處載離,先於同日晚間7 時許,將該載有上開貨物之貨車暫停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巷000 號之停車場後,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自該停車場駛離,將上開貨物載往前揭駿林公司位於新竹縣之倉庫。詎李孟學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其載運之貨物係業務上持有之物,竟利用獨自載運貨物之機會,於101 年2 月28日晚間10時30分許至翌日上午7 時許之間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所載運之其中一件「ADC10 鋁合金錠」(高約140 公分,長、寬約50或60公分,重約965 公斤,價值約新臺幣6 萬8,515 元)予以侵占入己,並藏放在不詳處所。嗣李孟學駕車駛抵駿林公司前揭倉庫後,經駿林公司員工於101 年2 月29日上午7 時許點收貨物時,發覺短少「ADC10 鋁合金錠」一件,輾轉通知佑錸公司及黃茂松,經黃茂松質問李孟學貨物下落,李孟學旋避不見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同信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孟學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條之1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黃茂松、證人即佑錸公司副總吳家興、證人即駿林公司課長林正中、證人即駿林公司守衛范源福、彭及銅於偵訊中證述在卷(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3948號卷《下稱他字卷》第23至24、29至30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5347 號卷《下稱偵卷》第11至12、64至67、91至93頁),復有被告於101 年3 月8日簽立之切結書1 份及本票影本1 紙、佑錸公司於101 年7月12日出具之貨物理賠證明書及101 年2 月28日出貨單各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01 年8 月21日竹縣北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1年10月18日高市警交安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01 年10月8 日高市警岡分交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101 年10月9 日高市警湖分交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01 年10月15日高市警仁分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影本、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01 年11月7 日竹縣警刑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101 年11月12日國道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苗栗縣警察局101 年11月13日苗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警員職務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101 年11月10日南市警白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101 年11月20日第0000000000號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01 年11月19日竹縣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101 年11月23日嘉水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 份、駿林公司之來賓入場登記表影本1 紙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4至16、31至32、37頁、偵卷第26至29、40、46至48、50至52、59、86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業務侵占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自101 年2 月14日起受僱於信心貨運行即黃茂松(靠行於同信公司),擔任貨運司機,負責將客戶託運之貨物運往送貨地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足認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是被告利用其職務上駕駛前揭車輛載運貨物之機會,將其業務上持有之其中一件「ADC10 鋁合金錠」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核屬業務侵占之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前於99年間,因詐欺案件,分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57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9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前開二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0 年9 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業務侵占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猶不知悔改,不思忠於職守,竟利用受黃茂松指派駕車載運貨物之職務上機會,將其業務上持有之「ADC10 鋁合金錠」侵占入己,有違本分殊甚,誠應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惟並未敘明前揭侵占之「ADC10 鋁合金錠」去向,亦未能賠償黃茂松之損失(前揭遭侵占之貨物損失,業經黃茂松賠償予佑錸公司),及被告所侵占之貨物價值,暨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盛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經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毛妍懿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國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
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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