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114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2年度審訴字第1144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侯家敏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102 年度審訴字第1144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1469號、第1513號、第1620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2 年6月20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二十一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劉坤驛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侯家敏施用第一級毒品,共叁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侯家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民國94年度毒聲字第198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56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0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㈡侯家敏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1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審訴字第4018號、第416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498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265號、第145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並與上開有期徒刑1 年9月接續執行,於100 年7 月7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101年3 月7 日保護管束期滿止,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先後為下列行為:
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 年1 月21日21時13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高雄市○○區○○街000 巷00○0 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102 年1 月21日,因其為應受尿液採驗人口,為警通知其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派出所採尿,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對其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 年1 月27日17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上址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102 年1 月27日,其因另涉竊盜案件,自行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多路派出所接受詢問,經警發現其為應受尿液採驗人口,且未定期接受採尿,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對其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③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 年2 月24日14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上址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102 年2 月24日,其因另涉嫌竊盜案件為警查獲,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對其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l 項,刑法第ll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
刑事第十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