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132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2年度審訴字第1325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慶暉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102 年度審訴字第1325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1830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2 年7 月4 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二十一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劉坤驛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陳慶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陳慶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民國90年度毒聲字第278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6 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4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58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㈡陳慶暉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87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訴第149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31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因贓物、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3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8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上開各案,嗣經桃園地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418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於101 年7 月21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 年3 月9 日中午12時許,在高雄市○○區○○○村000 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於102 年3 月9日16時7 分許,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埤頂派出所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
刑事第十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