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30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30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370號、99年度毒偵字第11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乙○○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壹肆肆公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壹肆肆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78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6月27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6月18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14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5月間,再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58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與因3次竊盜及1次侵占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46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3月及罰金新臺幣(下同)9000元,及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65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開各罪嗣經減刑,有期徒刑部分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於96年9月10日減刑期滿執行完畢。嗣於97年間,因竊盜及贓物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03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98年8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分別為下列收受贓物及施用毒品之犯行:
(一)乙○○明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良」之成年男子所持有懸掛車牌號碼LI-1833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該車之原車牌號碼為G6-0063號,車主係劉桂玉而由其公公丁○○管領使用,於99年3月26日凌晨4時前之某時,在桃園縣中壢市○○里○○路68號前失竊;車牌號碼LI-1833號車牌之所有權人為楊貴勛,該車號之自用小客車則由其舅丙○○管領使用,於同年月26日中午12時30分前之某時,在中壢市○○里○○路○段23號旁之巷弄內失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故意,於同年月26日上午7或8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之不詳地點,予以收受使用。嗣於99年3月27日凌晨5時許,乙○○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縣后里鄉○○路時,經警以電腦查知該車所懸掛之LI-1833號車牌,係他人所失竊之車牌,遂一路尾隨跟監至同路段33巷內,並將乙○○予以攔停,查知懸掛該車牌之自用小客車,亦係他人所失竊之車輛,而查獲上情。
(二)乙○○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3月27日凌晨4時許,在其停放在臺中縣后里鄉中科園區旁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3月27日凌晨4時許,在其停放在后里鄉中科園區旁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內,以燒烤點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乙○○因涉嫌上開收受贓物案件為警查獲,經警將其帶返派出所調查時,在其外套口袋內查獲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144公克),及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有下列事證可證:
(一)就犯罪事實(一)部分:經證人丁○○、丙○○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籍查詢資料各2紙、蒐證照片3幀在卷可稽。
(二)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有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偵查隊職務報告書、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4月15日出具,報告編號為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4幀附卷可佐。另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鑑定結果,確含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1144公克),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9年4月19日草療鑑字第0990400078號鑑定書在卷可證。
二、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意旨,僅限於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初犯後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法第10條處罰。本件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789號裁定觀察勒戒,嗣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6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6月18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14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5月間,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58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與其所犯竊盜、侵占、詐欺案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於96年9月10日減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49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以一收受贓物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劉桂玉、楊貴勛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收受贓物罪處斷。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收受贓物罪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另被告於97年間,因竊盜及贓物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03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8年8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乙○○有偽造有價證券、竊盜、贓物、詐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之素行,其收受贓物使盜贓犯罪不易起獲,助長竊盜之歪風,本不宜寬縱,然其行為之可非難性尚不若實際下手行竊之人為重,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另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知戒除惡習,再犯本案,自不宜輕判,然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144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爰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雖為被告所有,但非屬違禁物,且因尚乏具體之事證證明與本件被告收受贓物、施用毒品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有何直接之關連性,核既與刑法沒收之要件尚有未合,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4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