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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103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6 月 23 日

法官李淑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易字第1038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現於台灣高雄第二監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132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叄月。又犯毀壞門扇,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詐欺、侵占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3 月、6 月、3 月、2 月、5 月、罰金新台幣9000元確定;上開數罪接續執行,嗣經本院裁定減刑,於96年9 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引擎號碼SG20 AB851470 號(車牌號碼為L9E-267 號),改懸掛P8F-878 號車牌之重型機車係贓車(該機車係黃敏川所有,平時由其妻陶靜怡使用,於97年2 月6 日1 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段289 巷1 號前為不詳姓名之人竊取;車牌係張伍麗貞所有,無失竊紀錄),仍於97年2 月中旬某日,在高雄縣鳳山市○○街55號洪國榮住處,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華」之男子處收受騎用。甲○○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故意,於97年2 月21日3 時30分許,騎乘上開改懸掛車牌號碼P8F-878 號之贓車,至高雄縣鳳山市○○路539 巷73號之簡民宏住宅,徒手破壞大門之紗門後,再撥開大門鎖扣進入1 樓屋內,徒手竊取簡民宏所有置放在1 樓客廳抽屜內之照相機快門線1 條及打火機1 個(總價值約新臺幣500 元),得手後,欲再搜尋其他物品尚未離去時,適簡民宏因狗吠聲而下樓查看後發現,乃上前拉住甲○○並高喊「抓小偷」,甲○○掙扎將簡民宏拖往門外,欲騎乘上開機車離開,因甲○○持續與其拉扯而未能順利逃逸,過程中並致其所竊得之前開贓物掉落在上址大門外之道路旁,嗣經簡民宏鄰居即員警王國輝聞聲加入逮捕並報警處理,而於同日4 時許查獲,並扣得上開之重型機車1 輛、機車鑰匙1 串與P8F-878 號車牌1面、照相機快門線1 條及打火機1 個。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本院審理時為有罪之陳述,核與證人簡民宏、陶靜怡、王國輝、洪國榮於警詢、偵訊之陳述大致相符,並有中華民國97年日出日末時刻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高雄縣政府鳳山警察分局成功派出所員警王國輝職務報告、車籍查詢資料各1 紙、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蒐證照片13張在卷可稽,被告甲○○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夜間」,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46 條第4 項規定,係指日落之後,日出之前。同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門扇」,則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被告所為竊盜犯行,其犯罪時間為97年2 月21日凌晨3 時30分許,尚未日出而屬夜間,此有卷附交通部中央氣象局編印之97年度日出日沒時刻表可查。另被告徒手破壞之紗門,係用以分隔簡民宏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539 巷73號住宅之內外間之大門,自屬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門扇」。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收受贓物罪及同法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加重竊盜罪。起訴法條漏未論列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條文,固有未恰,然此部分收受贓物之犯行,業經檢察官載明於犯罪事實內,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起訴法條,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率爾夜間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其所為實屬不該,復於犯後否飾犯行,顯無悔意;惟念其所竊財物已全部返還被害人,並酌其犯罪之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淑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 條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1038號於民國 97 年 06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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