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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465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9 月 27 日

法官洪乙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465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8651 、19395 、2070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以民國90年度訴字第1527號於90年12月31日判處有期徒刑6 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簡字第1186號於91年11月18日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上開2 宣告刑接續執行,於94年5 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現仍於保護管束中。詎仍不知悔改:

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附表竊盜部分編號1所示時、地、方式竊取物品,嗣於竊盜部分附表編號1第欄所示時地為警查獲。

㈡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附表竊盜部分編號2所示時、地、方式竊取物品,嗣於附表竊盜部分編號2第欄所示時地為警查獲,並扣得第欄所示之物。

㈢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附表竊盜部分編號3所示時、地、方式竊取物品,嗣於附表竊盜部分編號3第欄所示時地為警查獲,並扣得第欄所示之物。

㈣再於附表侵占部分編號1所示時、地,見有甲○○遺失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嗣於附表侵占部分編號1第欄所示時地為警查,並扣得第欄所示之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三民第一分局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3 竊盜及1 次侵占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且各該部分犯行,分別有附表竊盜及侵占部分第欄所示之證據可資佐證,均核與被告自白相符,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被告3 次竊盜及1 次侵占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於附表竊盜部分1所示之竊盜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以下簡稱新法,95年7 月1 日施行前之刑法簡稱舊法)。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又本次修正涵蓋之範圍甚廣,故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牽連犯、連續犯、有無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復有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所為之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就本案有關之新舊法比較部分,臚列如下:

㈠舊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之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且依當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 倍至10倍」。故罰金刑部分經提高後為5千元以下,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最高可罰新臺幣1萬5千元,最低則為新台幣30元(銀元10元);至被告行為後公布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且刑法第33條第5 款亦修正為:「主刑之種類: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刑法第320 條第1項 規定,係72年6 月26日前所訂定,故依新法規定,罰金部分應提高為30倍,即最高可罰新台幣1 萬5 千元,最低應罰新台幣1 千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其較為有利。

㈡再舊法第56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而新法業已刪除舊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不再以一罪論,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有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㈢又按刑法第51條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亦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就同條第2 款增訂罰金與死刑併予執行,第5 款提高多數有期徒刑合併應執行之刑不得逾30年,仍應依新法第2條第1 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且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5 點參照)。是以本件被告附表竊盜部分編號1所示,係在新法施行前,另編號2、3之竊盜行為在新法施行後,仍應比較新舊法,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審諸新舊法之規定,新法就多數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最高度刑,由20年提高為30年,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以本件數罪併罰部分,依舊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較有利被告。

㈣再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1 第1 項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第2 項規定:「未諭知得易科罰金之處罰者,亦同。」,第3 項規定:「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是以本件被告附表竊盜部分編號1所示,係在新法施行前,另編號2、3之竊盜行為在新法施行後,依上開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1 第1 項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被告所犯各罪宣告之刑,符合易科罰金之規定者,應宣告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宣告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就修法前後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得否易科罰金之範圍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比較而言:⑴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即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1 日。惟新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⑵又依舊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雖其應執行之刑逾6 個月,亦得以銀元一元以上銀元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惟新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則限縮定應執行之刑得易科罰金之範圍為「應執行之刑未逾6 個月者」,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因舊法對得易科罰金之範圍較寬,故適用舊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顯對被告較為有利。

㈤易服勞役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業已修正,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 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一日。」(該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 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即以銀元300 元『新臺幣900 元』折算1日);至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 項前段則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000元、2,000 元、3,000 元折算一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㈥綜上,經整體綜合比較之結果,本件關於被告所為竊盜行為之論罪科刑(含數罪併罰及併罰後各罪是否得易科罰金),均應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舊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論罪科刑,對被告較為有利。至侵占遺失物部分,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新刑法。

四、論罪科刑

㈠附表竊盜部分:被告於附表竊盜部分1所為,係於刑法修正前所為。至於2、3所為,係於刑法修正後所為,因修正後之刑法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分別予以論罪。1被告於附表竊盜部分1所為,係於前揭時日晚間11時餘許侵入上開被害人丁○○之住宅竊盜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於夜間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罪。又被告固然徒手破壞紗門紗網後,再伸手進入開啟門鎖,惟紗門係用於防蚊蟲之用,僅有徒手即可破壞之紗網阻隔,並無堅實之門板以為防閑功能,尚難認係具防閑功能之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自不符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要件。公訴意旨認應依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罪處斷,尚有未洽,惟起訴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2被告於附表竊盜部分2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3被告於附表竊盜部分3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因被告係以趁警衛熟睡之際,走入廠區大門,並進入未關閉之無人居住之建築物大門,其以正常方式進入建築物內,並不符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要件,公訴意旨認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罪,亦有未洽,惟起訴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附表侵占部分:核被告侵占甲○○金融卡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應分論併罰之。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前已有偽造文書、竊盜等前科,且於保護管束中,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憑,竟不知上進,竊取他人物品、侵占他人遺失物,行為實屬不該,且其品行顯然不佳,然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就其3 次竊盜及1 次侵占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被告於新法施行前所犯1 次竊盜罪、新法施行後所犯2 次竊盜罪,參照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上開併合處罰之各罪,因有1 罪行為在新法施行前,其數罪併罰之規定,仍應依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予以併合處罰,及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各宣告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爰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且據以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1 次侵占犯行部分,亦參酌上開所述,據以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此外,扣案之機車鑰匙1 把部分,因被告一再供陳:於竊取機車時,該鑰匙已置於機車上等語,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爰不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37 條、第42條第3 項、修正前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1 第3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洪乙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465號於民國 95 年 09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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