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一八六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一八六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收受贓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理由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收受贓物,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罪。爰審酌被告收受贓物,助長車主追回失竊物之困難度,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及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且收受贓車之次日即遭警查獲,所得不法利益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庭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