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14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8 月 2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訴字第144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健銓 選任辯護人 盧俊誠律師 方春意律師 被 告 黃陳艷珠 鄧玉金 李 凌 簡鏜鐘 蔡耀德 陳筑靖 莊梅桂 黃慧玲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 3035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式進行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營業日報表壹張、無線電對講機肆支、營業收入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黃陳豔珠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營業日報表壹張、無線電對講機肆支、營業收入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辛○○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營業日報表壹張、無線電對講機肆支、營業收入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甲○、壬○○、庚○○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營業日報表壹張、無線電對講機肆支、營業收入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丁○○、乙○○、己○○犯圖利公然猥褻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769 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0年9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丙○○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香美小吃店」之 負責人,分別僱用戊○○○在1樓櫃臺,負責結帳及記帳; 辛○○在2樓櫃檯,負責安排坐檯小姐至包廂內為客人服務 ;甲○、壬○○擔任服務生,負責帶領男客進入包廂、介紹消費方式;庚○○為外場服務生兼泊車小弟,負責在店外把風、為客人停車、接待並引領男客人進入「香美小吃店」,另僱用丁○○(花名柚子)、乙○○(花名琪琪)、己○○(花名念念)等成年女子及李○柔(花名娃娃,84年5月生 ,時年17歲)擔任坐檯小姐。詎丙○○竟與戊○○○、辛○○、甲○、壬○○、庚○○接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接續犯意聯絡,媒介、容留為賺取小費具有公然猥褻犯意之丁○○、乙○○、己○○在該店內未上鎖且公眾得出入之包廂內,從事脫衣秀舞、裸露雙乳及陰部供男客觀賞、並在男客身上摩蹭等足以挑起男客性慾之猥褻行為。該店之消費方式,為每位男客每100分鐘支 付新臺幣(下同)1700元之包廂人頭費,及需固定支付1000元小費予服務生外,由坐檯小姐與男客唱歌、聊天、喝酒或為脫衣秀舞等上開猥褻行為後,男客可隨其意思給付小費予坐檯小姐。於101年10月31日22時30分許,員警施泳傑、廖 本聖、陳保田、王永慶喬裝成男客進入該店消費,由庚○○在1樓接待後,經甲○、壬○○引領進入該店2樓208號包廂 ,並介紹上開消費方式,隨即由辛○○安排丁○○、乙○○、己○○與李○柔陸續進入包廂陪酒,俟包廂內電視螢幕顯示「包廂編號208」、「小姐花名」及「dancer」等字句示 意後,丁○○、乙○○、己○○即基於公然猥褻以營利之犯意,褪去身上衣物,裸露雙乳及陰部跳舞,並在男客施泳傑、廖本聖、陳保田、王永慶身上磨蹭為脫衣陪酒之猥褻行為;嗣男客王閎驛、楊鎮彰進入該店消費,接續由庚○○在1 樓大廳接待,經甲○引領進入該店2樓205號包廂,介紹上開消費方式後,隨即由辛○○安排丁○○、乙○○陸續進入包廂,俟包廂內電視螢幕顯示「包廂編號205」、「小姐花名 」 及「dancer」等字句,丁○○、乙○○承前犯意隨即褪去身上衣物,裸露雙乳及陰部跳舞,並在男客王閎驛、楊鎮彰身上磨蹭為脫衣陪酒之猥褻行為。迄同日23時35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該店執行搜索,扣得丙○○所有,供經營「香美小吃店」之營業日報表1張、無線電對講機4支、營業收入2000元,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丙○○、戊○○○、辛○○、甲○、壬○○、庚○○、丁○○、乙○○、己○○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 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迭據被告丙○○、戊○○○、辛○○、甲○、壬○○、庚○○、丁○○、乙○○、己○○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員警施泳傑、廖本聖、陳保田、王永慶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男客王閎驛、楊鎮彰、證人即坐檯小姐李○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維新小組營業場所檢查紀錄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職務報告、現場照片24張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證相符,堪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分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丙○○、戊○○○、辛○○、甲○、壬○○、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猥褻罪;渠等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核被告丁○○、乙○○、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4項第2項圖利公然猥褻罪。被告丙○○、戊○○○、辛○○、甲○、壬○○、庚○○係於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接續容留喬裝之員警及男客王閎驛、楊鎮彰為猥褻之性交易行為;被告丁○○、乙○○係於密接、連續之時間在2個包廂間相互為公 然猥褻之行為,又同為侵害社會法益,渠等各行為,可視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應論以接續犯。另被告丙○○、戊○○○、辛○○、甲○、壬○○、庚○○就上開圖利容留猥褻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該「香美小吃店」內之另名坐檯小姐李○柔,為84年5月生(年籍資料詳卷) ,雖於本案查獲時為17歲之未成年人,然李○柔並未為任何猥褻之性交易行為,此經證人李○柔證述明確,故本案應無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之適用,併此敘明。又被告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等人 均明知政府執法單位極力掃蕩色情,仍不思以正道取財,被告丙○○、戊○○○、辛○○、甲○、壬○○、庚○○反藉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性交易行為以牟利;被告丁○○、乙○○、己○○在包廂內以脫衣秀舞,裸露在男客身上磨蹭公然猥褻之方式以獲利,均足破壞社會風氣,所為誠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等人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又該小吃店之坐檯小姐均係自願從事猥褻之性交易,並非以其他非法之手段為之,犯罪手段平和,兼衡被告丙○○、戊○○○、辛○○、甲○、壬○○、庚○○於本案中犯行之分擔,及經營之規模、所得利益,暨其等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扣案之營業日報表1張、無線電對講機4支,均為被告丙○○所有,並係其與被告戊○○○、辛○○、甲○、壬○○、庚○○共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分別於渠等所犯之圖利容留猥褻罪項下宣告沒收。另扣得之現金16,100元,雖被告丙○○供陳該等係店內週轉金,與本案無關,惟查男客王閎驛、楊鎮彰於從事性交易後,已各給付1,000元(共2,000元) ,此經證人王閎驛、楊鎮彰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警卷第76、79頁),足見該扣押之現金中1,000元為被告丙○○與戊○○○、辛○○、甲○、 壬○○、庚○○共同犯本案圖利容留猥褻罪所得之物,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於渠等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另餘15,100元中之1,000元,為本 案男客即喬裝員警為查緝被告所犯上開圖利容留猥褻罪所給付,證人即喬裝員警廖本聖於偵查中結證明確(偵卷第117 反頁),故此部分難認該喬裝員警有交易之真意,而認為係屬被告所有;至剩餘之14,100元(15,100-1,000=14,100),並無證據可證與本案相關,故欠缺沒收之依據,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234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2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3 日書記官 陳 怡 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234條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 3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1萬元以下罰金。